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1民初3323号
原告: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865A),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960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旷仁勇,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图杰公司)诉被告旷仁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图杰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被告旷仁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图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被告旷仁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图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4298.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工程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429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将重庆市大足区金夫人影棚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约定如下:(1)合同总价款40万元整,其中尾款10万元在竣工验收后支付;(2)如有增加工程或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变更、返工的施工项目,双方按实结算。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5年1月15日,被告签字验收该项目。但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装修工程款。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共拖欠工程款64298.3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旷仁勇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原告英图杰公司(乙方)与被告旷仁勇(甲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大足区金夫人影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重庆市大足区金夫人影棚部分装饰施工图纸内容的基础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干价,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100000元,工程量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元,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余下所有工程款100000元;合同工期为60天;结算方式为原合同范围内按合同价款执行包干价结算,如有增加工程或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变更、返工的施工项目,双方按实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
被告旷仁勇签字确认的完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大足区金夫人影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为英图杰公司;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同意完工。
2016年7月4日,原告英图杰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重庆市大足区金夫人影棚装饰装修工程的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英图杰公司、被告旷仁勇发出书面通知,限定原、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前就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是否相符、计价原则和计价方式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漏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被告均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2017年8月8日,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重道建(鉴)字第2017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大足区金夫人影棚装饰装修工程-增加工程(签证单)造价价款为28486.21元。前述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旷仁勇欠付原告英图杰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金夫人影棚装饰装修工程包干价部分工程款20000元,均同意本案所涉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起诉之日为2016年5月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工程完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对包干价部分,原、被告均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增加工程部分,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鉴定中充分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项清楚有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增加工程部分的造价价款为28486.21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旷仁勇共计应支付原告英图杰公司工程款48486.21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均同意本案所涉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旷仁勇应以工程款48486.2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英图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旷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86.21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408元,由原告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46元、鉴定费2219元,被告旷仁勇负担案件受理费1062元、鉴定费
2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存春
人民陪审员  肖中福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琎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