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96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0186-5。
法定代表人吴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维。
委托代理人方全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正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波,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富。
上诉人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图杰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世维、官正权、宋波、原审被告**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4879号民事判决。英图杰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英图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胜和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罗世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全丽,宋波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以官正权为发包人(甲方)与罗世维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市璧山县摩登时代广场工地幕墙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本合同为“摩登时代幕墙外架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管租金搭拆、临时改搭、安全网、竹跳和管理费每平方45元。二、承包时间:乙方只承担每段65天,若超出的时间,钢管的租金、管理费由甲方承担(钢管租金0.014元/米/天,管理费0.2元/天/平方米)。三、付款方式:每段搭好10天之内支付工人工资60%的人工费,余下的40%,把钢管拆完清理后10天内支付完。四、安全责任:若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在50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5000元以上由甲方负责80%,乙方负责20%(在乙方搭、拆架子过程中,如人员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负责)。……本合同付清工程款合同自动失效”。
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9日,官正权、宋波与罗世维进行工程结算,此次结算总金额为588650.95元。官正权在现场施工员处签了字,宋波在工程部审定人处签了字。后罗世维认为7月9日的结算有误,于2013年7月12日找到官正权、宋波重新进行了工程结算,此次结算总金额为605533元。官正权也在现场施工员处签了字,宋波除了在工程部审定人处签了字外,还在该张结算表右上角处写了“最终结算”四个字。官正权、宋波先后将两次的结算表交给英图杰装饰公司审核,该公司对这两张结算表均不予认可。认为其结算的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
罗世维在一审中诉称:罗世维与官正权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重庆市璧山县摩登时代广场工地幕墙项目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罗世维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在2013年7月12日已结算,结算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英图杰装饰公司、官正权、宋波、**富共同连带承担支付罗世维工程款、违约金等共计201381元。2、由英图杰装饰公司、官正权、宋波、**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英图杰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没有与罗世维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与罗世维达成结算协议。即使按官正权与罗世维签的承包协议(4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我公司也只应付罗世维工程款320848.53元,而我公司已实际支付罗世维474524元。对多支付的部分,我公司保留追偿权。我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流程是由经办人报结算表,经公司审核无误后,再经法定代表人签章后,再由财务付款。对官正权、宋波超越权限(不按合同约定)与罗世维按立方结算的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其后果应由官正权、宋波自行承担。
官正权在一审中辩称:我在该工程中是英图杰装饰公司的员工,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是代表公司与罗世维签的合同。合同约定是按45元/平方米计算,我方已多支付给了罗世维工程款。之所以收方时满堂架按立方收,是罗世维要求这样做的。结算表是罗世维强迫我们签的,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样。应重新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宋波在一审中辩称:我在该工程中是英图杰装饰公司的员工,我不应承担责任。承包协议也不是我与罗世维签订的。结算表是罗世维强迫我们签的,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样。应重新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富在一审中辩称:我在该工地是一个做活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英图杰装饰公司辩称,官正权、宋波与罗世维对满堂架按立方进行结算的行为超越权限,其后果应由官正权、宋波自行承担。但从英图杰装饰公司提交的预付款明细帐来看,英图杰装饰公司在6次付款中,其中有4次写明是按工程进度付款(其中3次还写明付工程进度款60%、有两次还写明了具体的金额),从这一行为可以判断出英图杰装饰公司已认可官正权、宋波与罗世维对结算方式的部分变更。虽然结算表上的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但在2013年7月9日、7月12日两次结算中均有对满堂架按立方结算的部分内容,且宋波还在最后一张结算表右上角处写有“最终结算”四个字。以上事实说明,如果双方没有对合同进行部分变更,那么在收方时就不会对满堂架部分按立方收方;对满堂架部分按立方收方后,又按立方结算,可以推断双方应是对合同进行部分变更达成了合意的。官正权、宋波辩称是罗世维强迫其签字的理由与官正权、宋波之前的行为不相符,因官正权之前收方对满堂架部分按立方收,且2013年7月9日、7月12日两次结算对满堂架部分都是按立方结算,官正权、宋波也在两张结算表上签了字。因此,2013年7月12日的结算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又因官正权、宋波是英图杰装饰公司的员工,其法律后果应由英图杰装饰公司承担。罗世维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英图杰装饰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31000元,对罗世维的其他诉请,英图杰装饰公司不认可,也无证据支持,对罗世维的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世维劳务费131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世维对被告官正权、宋波、**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世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0.50元,由罗世维负担700.50元(已交纳),重庆市英图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宣判后,英图杰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世维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世维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官正权、宋波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表”没有经过公司的预决算人员与法人审核,因此罗世维不能依据该“工程完工结算表”向英图杰装饰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英图杰装饰公司认可官正权、宋波与罗世维就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部分变更与事实不符,该事实认定错误;3、英图杰装饰公司从未授权官正权、宋波对结算价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更无权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公司有严格的结算审核程序,因此该“工程完工结算表”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罗世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官正权和宋波是英图杰装饰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员,有权代表公司与其办理结算,因此有官正权、宋波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表”应当作为罗世维的结算依据。
二审审理中,英图杰装饰公司举示了刘其敏、何理、凌钦海三人与该公司就璧山摩登时代广场室内装饰工程签订的承包协议、记帐凭证、业务回单、工程款结算审定单和结算汇总表,并申请证人刘其敏、何理、凌钦海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均认可上述英图杰装饰公司举示的承包协议、记帐凭证、业务回单、工程款结算审定单和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并证实了其三人分别为英图杰装饰公司的璧山摩登时代广场做砖工、木工和焊工,在所承包项目完工以后由该三人先和现场负责的施工员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填报“工程完工结算表”,再将该“工程完工结算表”交由英图杰装饰公司的专门审核人员张伟进行最后审定并填报“结算汇总表”和“工程款结算审定单”,该三人遂凭有张伟、英图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审核人员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表”结算并领取工程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罗世维与官正权、宋波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表”能否作为罗世维结算的依据;2、罗世维与英图杰装饰公司是否就合同约定的“每平方45元”的包干计价方式变更为了满堂架按“每立方米计价”的方式。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罗世维与官正权、宋波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表”能否作为罗世维结算依据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英图杰装饰公司虽然认可官正权和宋波是该公司在璧山摩登时代广场室内装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但根据刘其敏、何理、凌钦海等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英图杰装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与其办理的“工程完工结算表”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该“工程完工结算表”还要经过英图杰装饰公司的专门审核人员进行最后的结算审核,并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最后以有英图杰装饰公司的专门审核人员、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审核人员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审定单”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因此,罗世维辩称的有官正权、宋波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表”即应当作为其最终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罗世维与英图杰装饰公司是否就合同约定的“每平方45元”的包干计价方式变更为了满堂架按“每立方米计价”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罗世维与英图杰装饰公司签订的《幕墙项目承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包括钢管租金搭拆、临时改造、安全网、竹跳和管理费每平方45元”,而罗世维与英图杰装饰公司均认可双方未再就满堂架的计价方式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由于“价款和计价结算方式”等属于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变更,而不能仅凭双方的某些行为来推断双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对该变更达成了合意。因此,本院认为英图杰装饰公司并未与罗世维就合同约定的“每平方45元”的包干计价方式变更为满堂架按“每立方米计价”的方式,罗世维不能要求英图杰装饰公司对其施工的满堂架部分按“每立方米计价”进行结算。
综上,由于罗世维并未与英图杰装饰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而仅有官正权、宋波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表”并不能作为其请求英图杰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故罗世维请求英图杰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48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世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2160.50元,由罗世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罗世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