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7民初8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粤楚装修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加庄新东街六巷5号303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工程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便利仔品牌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1栋1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9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粤楚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粤楚装修部)、广州便利仔品牌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利仔公司)、重庆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18日粤楚装修部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于2021年12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楚装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便利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344,833.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于2020年6月13日加盟被告便利仔公司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店装修后由原告夫妇经营。因装修时便利仔公司委托的粤楚装修部未将之前的广告牌撤下来,而是直接在原有广告牌上加盖一块新的广告牌,2020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从自己经营的店铺出来时,广告牌不堪重负掉落,砸中原告,原告被送往南华附一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粤楚装修部辩称,案涉广告牌经经营者**验收合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故发生的原因,亦无证据证明粤楚装修部有过错;本案实际施工者是***公司,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承担;案涉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其依法应承担责任;护理费有6,744元重复计算,后期护理费应先酌情判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情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应发票。综上,粤楚装修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粤楚装修部的全部诉请。
被告便利仔公司辩称,便利仔公司并非广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也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要求便利仔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营者**在经营中致人损害,应由其独自负责,与便利仔公司无关;便利仔公司仅作为特许经营商,没有参与案涉店铺装修事宜,也没有收取**任何装修费用,且案涉店铺的装修验收已经由**、粤楚装修部、***公司签字确认并使用,便利仔公司与本次侵权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护理费有6,744元重复计算,后期护理费应先酌情判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情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应发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便利仔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案涉店铺的施工人,粤楚装修部亦无权追加被告,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单》,***公司对其公司作为乙方在验收单上**不予认可,并称**某并非其公司的人,本院认为因签字人**某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粤楚装修部也未能提供任何**某的委托授权手续,故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2、粤楚装修部与***公司的《装修合同》,乙方处仅有***公司的**,无任何代表人的签名,工程区域载明佛山,且***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3、《安全生产协议书》,在第一次庭审中,粤楚装修部已经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现提供的该份合同,施工方(乙方)却为***公司,显然与其之前庭审陈述不一致,另粤楚装修部也未能提供乙方签字处**某的任何委托授权手续,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4、医疗费、护理费票据,项目内容为“押金”的2,000元收据、7,246元的费用清单、4,000元的预交款,没有发票予以印证,均不能反映其最终的实际开支,对上述几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为原告**丈夫。2020年6月13日,**(乙方)与便利仔公司(甲方)签订《便利仔连锁店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便利仔公司授权**在衡阳市全区范围内设立及经营合作连锁店并使用便利仔公司的品牌标识,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2日,同时约定为了统一连锁店的形象,乙方同意将连锁店的相关装修事宜委托甲方代乙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装修,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本连锁店相关的设计、实施、监督、验收、相关设备购买以及将具体事项委托专业公司进行操作等。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便利仔公司支付了17980元。2020年6月28日,便利仔公司(甲方)与粤楚装修部(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同**签订的《便利仔连锁店合作合同》的约定代**委托乙方进行便利仔门店装潢;工程区域为衡阳市北区大市场8栋43号,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的便利仔便利店统一形象进行装修,按国家建设部行业《建筑装修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执行标准;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起至店铺装修竣工验收完成止”。随后,便利仔公司按照品牌要求出具了店铺的平面设计图纸,设计图上未标注有户外门头广告,**在图纸上签字确认。粤楚装修部根据该平面设计图制作了一份预算清单,清单的第七项第一条户外门头广告基础中“项目描述”载明“15mm基板衬板打底,吊杆,枪钉,等五金配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粤楚装修部开始施工,**也按照约定向粤楚装修部支付了相应的装修款,并于2020年6月29日在石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衡阳市石鼓区××副食便利店”的营业执照。案涉店铺装修过程中,粤楚装修部未将原有门头广告牌拆除,就直接在旧的广告牌上叠加安装新广告牌,相邻铺面经营者曾提醒装修工人旧广告牌有几层且都是木方所制,比较陈旧,应该拆除,但装修工人未作处理。2020年7月5日,店铺装修完工,粤楚装修部员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甲方处签字确认,案外人**某在乙方处签名并盖有***公司的章,**在客户一栏签字确认。开业后,店铺由**与原告**共同经营,2020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从其经营的店铺中出来时,店铺户外门头广告牌突然坠落,将**砸倒,**当即被送往南华附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腰椎外伤并双下肢全瘫等多种病况。**为此开支医疗费168,517.39元、护理费2,850元。粤楚装修部已向**支付医疗费52,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L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经内固定术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壹级伤残。误工期为玖个月,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防褥疮及对症治疗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支付鉴定费2,950元。
另查明,**育有两个年龄分别为6岁和2岁的儿子(年龄截至其受伤时),其父亲早年已去世,尚有一位51岁(年龄截至其受伤时)的母亲在世,还有一个哥哥。其母亲为湘潭县××村村民,以务农为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粤楚装修部、便利仔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是否应承担责任;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与**系夫妻关系,衡阳市石鼓区××副食便利店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两人同为该店的经营者,也即坠落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作为坠落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因此,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广告牌安装的委托人及施工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被告粤楚装修部、便利仔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粤楚装修部作为一家有相应资质的装修机构,系案涉店铺的实际施工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确保其装修工程的安全和质量。其应当预见在旧广告牌上叠加安装新广告牌,可能出现重量超过原设计承重而致广告牌脱落致人伤亡的后果,但粤楚装修部没有对原广告牌予以拆除,且在有他人提醒新旧几层招牌叠加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粤楚装修部仍未对原有广告牌予以拆除或者加固处理,致该店铺装修完毕后不到40天,门头整块招牌脱落砸中原告的悲惨事故。故粤楚装修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仅以预算清单上只有安装件并无拆除件为由,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便利仔公司作为品牌授权方,装修、设备购置、货品、运营等事项均由其指定,便利仔公司代**将案涉店铺的装修事宜交给自己指定的粤楚装修部负责,但便利仔公司提供的店铺平面设计图上,未指定要求粤楚装修部拆除旧广告牌,也未对门头招牌进行设计,同时,便利仔公司在装修期间从未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督,工程完工后也没有安排人员进行验收确认。粤楚装修部按照该份平面设计图制作预算清单进行装修后发生本案事故,便利仔公司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故便利仔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便利仔公司称其仅作为特许经营商,没有参与案涉店铺装修事宜,也未收取**装修费用,故其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粤楚装修部提供了其与***公司的《装修合同》和***公司作为验收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面均盖有***公司的公章,故***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具有主体资格。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某是***公司的员工,其亦未取得***公司的任何授权,仅有***公司**的《装修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不能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粤楚装修部在庭审中也自认自己是案涉广告牌的施工人,***公司仅作为第三方参与验收。因此,虽然***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实的证据,本院核定以下费用:1、医疗费原告诉请165,264元,在实际支出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粤楚装修部已支付52,000元,还应支付医疗费为113,264元;2、误工费26,913.5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在2020年8月20日至9月7日期间,实际开支了护理费2,850元,故护理费应为〔42,081元÷365天×(282天-19天)〕+2,850元=33,171.37元,原告诉请32,511.9元,在支出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9天=5,900元;5、营养费为20元×282天=5,640元;6、残疾赔偿金为41,698元×20年=833,960元;7、后期护理费,综合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按20年护理期限核定为42,081元×20年×80%=673,2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诉请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9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974元,**共有3个被扶养人,每位被扶养人均有2个扶养人(包含**在内),因原告诉请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2年为26796元×12年=321552元;第13年至16年为〔(26796元÷2人)+(14974元÷2人)〕×4年=83540元;第17年至20年为(14974元÷2人)×4年=29948元,以上共计43504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及更换周期,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以上总计217972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粤楚装修工程部、广州便利仔品牌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3,264元、误工费26,913.5元、护理费32,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833,960元、后期护理费673,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共计2179725.4元;
二、被告重庆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2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粤楚装修工程部、广州便利仔品牌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婉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