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5681号
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988002920。住所:贵州省遵义市香港路盛邦帝标B栋B5-25号。
法定代表人:廖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族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89704G。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职务:总经理。
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前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1175元(按年利率4.9%计算两年半),上述两项合计3401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进行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6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材料采购及施工,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被告鑫前公司的验收。原告在收到被告鑫前公司297万元的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新长征公司(乙方)、被告鑫前公司(甲方)、案外人遵义诚黔农电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新黔棚户区一、二、三标段自备电源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遵义市汇川区新黔棚户区一标、二标、三标段配套工程外需要甲方完成的所有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不含消防、电梯、供水、风机、照明的本体工程,含从配电室到各用电电源箱之内的所有电器及安装工程),丙方对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安装质量及一切售后工作进行担保,并处理好售后服务工作。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60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组织进场施工,甲方于2016年10月20日内支付乙方30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3月25日,该工程通过鑫前公司验收合格。在被告鑫前公司支付原告新长征公司297万元后,未再支付其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长征公司与被告鑫前公司、案外人遵义诚黔农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新黔棚户区一、二、三标段自备电源施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原告依约完成了遵义市汇川区新黔棚户区一标、二标、三标段的电气安装工程,且在2019年3月25日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存在违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因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但其仅支付297万元后未再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其中3万元单独产生的违约金,与300万元一并主张违约金,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的前提是需要通过验收合格,但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在2019年3月25日,因此,被告支付余款的时间应该是2019年3月26日,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4.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长计算两年半,最多计算3711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万元及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长计算两年半,最多计算371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70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05元,由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琴美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