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9325号
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族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铭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澄,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族刚、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周子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金额1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0万元自2020年5月4日起、90万元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止清偿时止,暂计算一年为57750元)。上述两项合计15577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分别出具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给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后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原告,四张票据金额共计1500000元。原告四张票据在到期日后均未获得兑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票据是我公司开具的,票据金额为150万元,但是因经济形势下调原因,被告融资困难,并非刻意拒付该商业承兑汇票,待公司融资款项到位后承诺会支付该汇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3日,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60万元,票据号码为xxx,收票人为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5月3日。2020年4月30日,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三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30万元,票据号码分别为xxx、xxx、xxx,收票人均为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0年10月30日。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均为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四张汇票现已到期,原告在2021年5月8日提起逾期提示付款申请,现该四张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代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案涉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享有作为该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的相应权利,被告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依法履行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相应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该四张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虽然逾期提示付款,但在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后,被告应当对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在提示付款当日,即2021年5月8日足额付款,现被告并未支付上述四张票据的款项,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张票据款共计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告依法提示付款当日被告即负有足额付款义务,现被告并未在提示付款当日足额支付票据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原告提示付款的次日,即2021年5月9日起算,计算的基数为被告未付款的票据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xxx、xxx、xxx)金额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孟荣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庆
书 记 员 黄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