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302执异9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806835720,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荣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阳,员工。
申请执行人: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988002920,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B栋B5-25号,
法定代表人:廖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族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电器公司)与被执行人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思达投资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南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403××××2012的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黔0302执异188号裁定书,异议人思达投资公司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黔03执复10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黔0302执异60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思达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贵院不予对异议人思达投资公司名下的监管账户:工行南新支行2403××××2012的款项进行划扣,并解除相关查封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21)黔0302执11854号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冻结了异议人思达投资公司名下的监管账户:工行南新支行2403××××2012(“遵义××二期项目”),该银行账户为案外人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土木建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与异议人在黔开发项目工程进度款项监管账户。监管账户款项的性质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均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由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住建局)、思达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花岗支行)共同签署的《遵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进行约定,并注明该商品房预售款账户受到遵义市住建局、工行红花岗支行的双重监管。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使用该项目商品房预售款时,必须向遵义市住建局提出申请,由遵义市住建局批准,并且使用预售房款,只能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复议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建设工程进度款属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其他债权人申请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该部分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查封、冻结措施违反了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上述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故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不予查封、冻结监管账户上的款项,并解除对该类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
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案号为(2020)黔03执785号执行案件时,曾经查封、冻结过本案涉及到的银行账户,但在异议人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阐明上述账户款项性质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了错误查封,于2021年1月21日对上述账户全部解封处理。
综上,被查封的账户资金均属于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用于工程建设使用。上述账户针对的建设项目正在施工建设中,继续查封严重影响了工程款项的支付及后续建设,无法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严重侵害了施工单位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稳定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故请求尽快解封上述账户并解冻账户内全部资金。
本院经审查查明,思达投资公司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项目于2019年8月5日备案,占地66406㎡,总建设面积13688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52××××61,施工单位浙江土木建司,合同工期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遵义市住建局(甲方)、思达投资公司(乙方)、工行红花岗支行签订《遵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甲方对乙方开发的位于红花岗区××项目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乙方在丙方开立商品房预售款储存专用账户,作为监管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专用存取账户,专户名称思达投资公司,账号2403××××2012;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经甲方审核同意拨付的预售资金应用于本项目建设所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监管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异议人思达投资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存入款项摘要为“个人贷款”,支付款项款项摘要多为浙江土木建司工程款、个人退房款、遵**司往来款。
思达投资公司另一建设项目即位于红花岗区××项目于2020年5月18日备案,占地65377㎡,总建设面积136398㎡。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于签订《九里风华二期临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执行人承建汇金天地二期项目的电气工程,因异议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新长征电器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2021)黔0302民初9161号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执保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网络查控冻结了涉案账户内存款290000元,该账户类别显示为为一般结算账户。经本院组织协商,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黔0302民初91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7日前支付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前支付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280元及案件受理费27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70元;三、若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前述协议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思达投资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新长征电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黔0302执1185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21)黔0302执118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划拨了思达投资公司在涉案账户内的存款290000元。
另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思达投资公司名下15个银行账户,其中包含本案涉案账户,该公司向遵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21年1月26日向遵义中院递交申请,以已与被异议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账户系异议人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与遵义市住建局、工行红花岗支行签订的《遵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为遵义国际商贸城商城雅苑二期项目所开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用于接收购房人交纳的购房款,并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其他与工程相关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关于预售资金用途的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是建设项目顺利完工、维护广大购房者权益的保障,故案涉账户资金应当用于支付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工程款项,因申请执行人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所享有债权系在其他建设项目施工中产生,并非在遵义国际商贸城商城雅苑二期项目的施工中产生,且案涉遵义国际商贸城商城雅苑二期项目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之规定,本院扣划案涉账户存款290000元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异议人请求不予对工行南新支行2403××××2012账户的款项进行划扣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异议人解除对案涉账户冻结的请求,因案涉账户的资金为异议人收取的买受人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所有权为异议人所有,只是其在使用账户内资金时受到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限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第三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的规定,案涉账户的冻结并不导致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不能支付,故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黔0302执118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对2403××××2012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小林
审 判 员 梁仕刚
审 判 员 刘远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妍
书 记 员 张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