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3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806835720。
法定代表人:徐荣树,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B栋B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988002920。
法定代表人:廖贇,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投资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执异20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1、2018年5月3日,案外人浙江土木建司中标思达投资公司的“思达.君澜国际项目”,合同总价367389184元。201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思达投资公司将思达.君澜国际项目发包给浙江土木建司,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27815.4平方米,开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21日,总工期600日历天。201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思达·君澜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约定为确保工程进度所需,双方约定部分楼栋住宅销售款进入甲乙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2021年2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产值进行调整,并约定抵偿房源销售款全部进入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2、2019年6月5日,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思达投资公司将位于遵义国际商贸城商贸城大道遵义市项目发包给浙江土木建司,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36886平方米,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5日,签约合同暂定价为2660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思达投资公司(甲方)与浙江土木建司(乙方)签订《关于商城雅苑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房屋抵偿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针对抵偿工程款房源成立共管账户,乙方可派专人监管约定楼栋的资金账户情况,乙方的所有工程款支付资金来源于共管账户。双方后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再次约定针对抵偿工程款房源成立共管账户。3、2019年3月12日,遵义市住建局(甲方)、思达投资公司(乙方)、工行红花岗支行(丙方)签订《遵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甲方对乙方开发的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思达君澜国际(工程总价36738.9184万元)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乙方在丙方开立商品房预售款储存专用账户,作为监管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专用存取账户,专户名称为思达投资公司,开户行名称为工行南新支行,账号为2403××××1351。2019年7月29日,上述三方签订《遵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甲方对乙方开发的位于红花岗区项目(工程总价26600万元)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乙方在丙方开立商品房预售款储存专用账户,作为监管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专用存取账户,专户名称为思达投资公司,开户行名称为工行南新支行,账号为2403××××7625。两份监管协议均约定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经甲方审核同意拨付的预售资金应用于本项目建设所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浙江土木建司出具的《银行预留印鉴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公司员工徐林斌在该司与思达投资公司名下的共管账户:工行南新支行2403××××2012、中国银行遵义红花岗支行1330××××6383、1330××××2066及账户贵州银行香港路支行0211××××1375保留印鉴卡片,并授权其管理上述共管账户的存取款业务,该授权委托书上未载明具体时间。2020年4月30日,思达投资公司在贵州银行香港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211××××1375的银行账户启用新预留银行签章,上有“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徐荣树印”、“徐林斌印”。5、异议人思达投资公司提交的账号0211××××1375《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通过该账户向案外人浙江土木建司转款共计4次,均备注“工程款”。
原告新长征电器公司与被告思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红花岗区法院组织协商,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黔0302民初91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7日前支付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前支付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280元及案件受理费27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70元;三、若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前述协议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思达投资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新长征电器公司向红花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花岗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黔0302执11854号。执行过程中,红花岗区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分别依据(2021)黔0302执11854号之四、(2021)黔0302执1185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思达投资公司在贵州实体账户内的存款294291元,冻结了该公司在工行南新支行尾号7625一般结算账户内的存款120505.75元;2021年12月24日,依据(2021)黔0302执1185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思达投资公司在工行八七支行尾号1351一般结算账户内的存款2797.14元。
另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思达投资公司名下15个银行账户,其中包含本案涉案账户,该公司向遵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21年1月26日向遵义中院递交申请,以已与被异议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红花岗区法院认为,对于异议人关于贵州的账户为该司与案外人浙江土木建司的共管账户,款项由案外人浙江土木建司委派专人进行存取业务,并将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款使用,不应被采取执行措施的主张,该账户为思达投资公司开设,虽银行预留印鉴为浙江土木建司授权委托人徐林斌印鉴、思达投资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但现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对共管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同时,对于能否强制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目前尚无法律进行明文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系针对商品房开发建设主体如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所作的规定,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会同银行对房地产企业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并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思达投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红花岗区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开设的涉案账户采取执行措施。故红花岗区法院对异议人关于涉案账户系商品房预售款账户、共管账户不能采取执行措施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红花岗区法院认定异议人思达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红花岗区法院对涉案账户内款项不予扣划并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红花岗区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驳回异议人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思达投资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请求不予对思达投资公司名下的监管账户: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南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403××××7625的银行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八七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403××××1351的银行账户进行扣划并解除相关冻结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述两账户均是案外人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与我方在贵州开发项目工程进度款项监管账户,应当优先满足项目建设的需要,以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涉案项目属于在建工程。我方与总包单位协商,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很多房源抵偿给了总包单位,账户内的资金实际上是出售抵偿房源形成的资金,属于案外人总包单位,红花岗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上述账户错误,侵害了施工单位和购房者的利益,请求解除上述账户的冻结。
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对涉案两账户不能采取冻结措施,认为该账户内的资金系商品房预售资金。但该账户系思达投资公司开设,其内资金属于销售商品房获得款项,本质上属于思达投资的收入,属于其合法的财产,法院有权采取冻结措施。但为了保障项目施工方、购房者的利益,推动项目的顺利推进,对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冻结的,建设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之规定,对于需要支付项目建设资金等款项的,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支付,因此,执行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并不影响到建设方因项目而应当支出的款项。思达投资公司请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于法无据,因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并未对上述款项进行扣划,故思达投资公司请求不予扣划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显农
审判员 陈 娜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