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复兴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02民初6185号
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复兴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复兴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复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90元(2016年2月1日起,2017年7月1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因被告委托原告安装正式用电变压器,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总款为268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20000元、2016年1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尾款88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08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复兴源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安装的用电变压器已完工且我公司也实际接收,现在欠原告108000元是事实,承诺函也是事实;我公司应支付该款项,现在公司经济困难,因现在公司经营的矿山已纳入区政府征收范围,已经入评估阶段,但征收费用发放时间确定不了,所以我也不能确定什么时候能支付给原告;另外,希望原告给我公司出具支付款项的税务发票,同时,希望原告放弃对违约金、诉讼费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因安装正式用电500KVA、80KVA变压器,被告复兴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新长征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赟出具书面承诺函,载明:案涉工程经双方协商,工程总款贰拾陆万捌仟元(268000.00),已支付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00),还欠工程款贰拾万零捌仟元(208000.00)(不含发票),经双方协商对所欠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1、2015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拾贰万元(120000.00);2、2016年1月30日以前付清全部尾款,捌万捌仟元(88000.00)并完善相应供电手续。若遵义市复兴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廖赟有权对其设备停电,并要求遵义市复兴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相应损失。被告复兴源公司法人***签名并加盖复兴源公司公章。案涉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现原告新长征公司以被告复兴源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期限支付、且尚欠工程款108000元至今未付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变电器安装工程经协商并结算后,由被告复兴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分期支付工程款项,至今被告尚有10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未支付款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约定工程且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完所欠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108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新长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在承诺函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复兴源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新长征公司支付违约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复兴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8000元及违约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遵义市复兴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退还原告贵州新长征电器工程有限公司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