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5970号
原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湖滨一路8号楼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Q4RB4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孵化基地湖潮乡星湖社区23栋3楼5-0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BFWXM。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朵贝路3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AK8GBG1K。
负责人:***。
原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暂计算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29日)按1%月息计3000元给原告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洽谈普定县工业园区南六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业务被告二提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给被告二作为此工程项目开工前期启动资金。同时,原告通过被告二公司帐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给原告,收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二以种种借口多次推延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遂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发出催收函,要求原告退还借款30万元,被告二于2021年6月18日复函原告,明确于2021年6月23日退还向原告的借款。还款期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综上所述,被告二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被告二不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告知原告其手上有一项目需要与原告进行合作,故原告将合作款项30万元汇入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公司账户,后于约定时间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并未让原告参与工程,故原告要求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退还投资款项,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也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回复其将于2021年6月23日退款给原告。后因原告多次向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催收借款,被告推脱不予偿还,遂原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系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与原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普定县工业园区南六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该进行合同,但是合做不能,后双方进行协商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23日退还原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30万元,且有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因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按照月息1%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此已经进行了相应约定且约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系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判决如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还款项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00元,由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 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万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