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文彬,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仙源镇龙塘砖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仙源镇大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30MA6DUN9H2W。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湖滨一路8号楼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Q4RB4E。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大坝村朝房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GYDY2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穆文彬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仙源镇龙塘砖厂(以下简称“仙源龙塘砖厂”)及原审被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众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习水县***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文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依据其与***达置业公司签订的《习水县***达置业有限公司仙源镇**谷项目用砖生产协议》向**谷项目供应砖块,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合同相对方系***达置业公司的前提下判决穆文彬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系判决错误,穆文彬没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案涉收据备注:“仙源龙塘砖厂的生产合格证书以及检验报告、税票必须备齐”,应当视为穆文彬付款的前提,被上诉人也同意备注的付款条件,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新的合同关系,但也应以以上备注材料备齐为前提,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穆文彬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向穆文彬提供泥砖是基于***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对穆文彬并不产生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强制要求穆文彬购买其泥砖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仙源龙塘砖厂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凯众建设公司二审述称:仙源龙塘砖厂销售砖块给穆文彬个人,欠条是穆文彬个人写给被上诉人的私人欠条,欠条内容并未显示有任何涉及到凯众建设公司的内容,欠条上无任何凯众建设公司的合法章样及任何法定委托的签字,证明欠条与凯众建设公司无关系。被上诉人是仙源镇区域的砖厂,面向广大本地周边市场销售,上诉人的采购行为不是代表凯众建设公司采购,公司并未授权上诉人任何采购行为,所以欠条显示内容不能证明这批砖块就是凯众建设公司欠款的砖块款,因为凯众建设公司在仙源镇参与多个房开项目的建设施工,包括天泉印象项目,部分村建项目及村民自建房项目,这些项目都存在仙源龙塘砖厂购买砖。被上诉人与凯众建设公司并无销售合同,未开具销售发票,2019年至今双方未有销售款项来往,砖块也无到达凯众建设公司入库记录,销售四要素无证据证明双方至今曾有过贸易往来,所以不存在凯众建设公司欠有被上诉人欠款事实。凯众建设公司在**谷项目共建设施工6栋楼23号楼、25号楼、27号楼、28号楼、29号楼、33号楼,25号楼四单元,33号楼是其他施工队负责建设的项目,与穆文彬无关系,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凯众建设公司的砖块,用于了25号楼四单元和33号楼及其他项目。如穆文彬承认是用于了**谷项目,那是穆文彬私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穆文彬个人欠款是凯众建设公司的欠款,因为穆文彬仅是为凯众建设公司协调介绍施工队民工班组到**谷项目工作而已,并未向被上诉人开具委托穆文彬代为采购砖块的委托书及函件。证明采购欠款债务与凯众建设公司无关。穆文彬承认此批欠款是他本人的欠款,所以欠款之事与凯众建设公司无关。
仙源龙塘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穆文彬、凯众建设公司立即连带支付仙源龙塘砖厂砖款241328.34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19306.30元(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穆文彬、凯众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16日,***达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凯众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达置业公司将习水县中项目施工图设计包含的所有工程(除消防、外墙漆、门、窗、栏杆、道路、管网、环境绿化外)由凯众建设公司总承包,包含且不限于所有基础、主体、屋面、水、电、防水、消防预埋等工程内容。穆文彬作为凯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9月12日,***达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仙源龙塘砖厂作为乙方签订《习水县于前置业有限公司仙源镇**谷项目区用砖生产协议》,约定***达置业公司保证在**谷区域内所有建筑用砖由乙方提供,并约定了空心薄壁砖单价为2.75元/匹,普通水泥砖单价为0.32元/匹。二、仙源龙塘砖厂提供的凭证号码为0011071的收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3日,内容:2019年4月份使用大小水泥砖,大砖29584×2.75元=81356元,小砖170866×0.32元=54677.12元,81356元+54677.12元=136033.12元,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仙源镇**谷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该收据背面由穆文彬签字注明的条子载明“2019年4月份穆文彬欠水泥空心砖款136033.12元,注:仙源龙塘砖厂的生产合格证书以及检验报告、税票必须备齐,欠款人:穆文彬”。仙源龙塘砖厂提供的凭证号码为0011072的收据显示:出据时间为2019年6月3日,内容:2019年5月份使用大小水泥砖,大砖22357匹×2.75元=61481.75元,小砖130446匹×0.32元=41742.72元,61481.75元+41742.72元=103224.47元,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仙源镇**谷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该收据背面由穆文彬签字注明的条子载明“2019年5月份穆文彬欠水泥空心砖款103224.70元,注:仙源龙塘砖厂的生产合格证书以及检验报告、税票必须备齐,欠款人:穆文彬”。仙源龙塘砖厂提供的凭证号码为7307190的收据显示:****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2019年6月份使用水泥大砖一车753块×2.75元=2070.75元。该收据由穆文彬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仙源龙塘砖厂与穆文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仙源龙塘砖厂提供的“收据背面”载明的内容系穆文彬书写的内容2张和穆文彬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据1张,结合穆文彬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水泥砖是其在使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综合仙源龙塘砖厂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仙源龙塘砖厂与穆文彬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从证据载明的金额看,穆文彬已确认了应支付给仙源龙塘砖厂的款项为241328.34元,因穆文彬未履行付款义务,则穆文彬应当履行支付仙源龙塘砖厂货款241328.34元的义务。仙源龙塘砖厂主张计算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均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且仙源龙塘砖厂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对仙源龙塘砖厂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凯众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在仙源龙塘砖厂提供的凭证号码为0011071和0011072的收据上,虽加盖“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仙源镇**谷工程资料专用章”,但凯众建设公司否认系公司加盖的印章,对此,仙源龙塘砖厂未举证证明该印章系凯众建设公司雕刻使用,故该印章不能体现是凯众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从仙源龙塘砖厂运输水泥砖至一审辩论终结时,仙源龙塘砖厂并未与凯众建设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举证与凯众公司之间有账务往来,因此凯众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第二、虽凯众建设公司与***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穆文彬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穆文彬认可与凯众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本案仙源龙塘砖厂系以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诉请,所涉及的工程是否存在挂靠行为,不影响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建设工程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就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凯众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穆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习水县仙源镇龙塘砖厂货款241328.34元。二、驳回习水县仙源镇龙塘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5.00元,由穆文彬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综合一、二审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穆文彬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使用的水泥砖为仙源龙塘砖厂供应,凯众建设公司也认可穆文彬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穆文彬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涉案项目使用的水泥砖由仙源龙塘砖厂供应,其管理人员***在载明有货款的水泥砖收据上对货物款项进行签字确认;穆文彬则在另外两张砖款收据背面自行书写,即对砖款金额进行确认,并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认为穆文彬与仙源龙塘砖厂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仙源龙塘砖厂与***达公司签订了《习水县***达有限公司仙源镇**谷项目用砖生产协议》,但不影响穆文彬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仙源龙塘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对所欠货款签字认可,故对其认为没有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穆文彬应付款项为水泥砖收据中载明的货款共计241328.34元,穆文彬认为在收据中备注付款前提为仙源龙塘砖厂的生产合格证书以及检验报告、税票必须备齐。仙源龙塘砖厂系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水泥砖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其也于一审中提交了检测报告证明其产品符合标准,虽然提供样品检测的时间在其向穆文彬供应砖块的时间之后,但穆文彬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对砖块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使用的砖块质量不符合标准。至于税票是否应备齐,根据交易习惯及规则,供货方在收到货款后,才开具发票,本案中穆文彬至今未付过任何货款,仙源龙塘砖厂未提供税票符合常理。故穆文彬应当履行支付仙源龙塘砖厂货款241328.34元的义务。双方在结算时均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审对仙源龙塘砖厂要求穆文彬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穆文彬主***龙塘砖厂强制要求其购买泥砖,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凯众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穆文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穆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强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琇 峰
书 记 员 罗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