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6182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湖滨一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Q4RB4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7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贵州凯众公司承接了六盘水广电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公司在水城县新加坡花园3栋1**301室设立了项目部,被告**系项目负责人,被告**把原告招聘到六盘水项目部,主要从事资料员工作,原告在2019年8月14日离职后,经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签名,欠原告工资为62063元,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二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推诿,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款小写(62063.00元),大写:陆万贰仟零陆拾叁圆整。”落款“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有“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中刻有包含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的印章编码。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工资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印章使用授权书》复印件,证实凯众公司向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声明授权**为项目经理,代表凯众公司全权办理“2018年至2019年广电工程施工项目”的签约及执行等具体工作,授权使用的印章为“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凯众公司在其余案件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中加盖的印章无印章编码,且字体、字间距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印章也存在肉眼可见的差别。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原告**基于《欠条》直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加盖了“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与凯众公司其余案件中所提供材料中的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印章的真实性,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印章系**授权项目上的其他人员加盖的,而即便原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印章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为真,**也不具有使用凯众公司公章的权限。因此,仅凭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凯众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原告主**众公司清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该欠条对**个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70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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