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4518号 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黄泥村祠堂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3MA6EH5699G。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湖滨一路8号楼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Q4RB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 被告:穆文彬,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齐泰租赁站)诉被告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众建设公司)、***、穆文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穆文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444130元;3、判令被告退还钢管60.6822吨、扣件16866套、顶托210根,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6元/套、顶托按18元/根赔偿原告损失;4、判令被告从2020年6月1日起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支付租赁费284.5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被告凯众公司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另外两位被告为指定经办人,且被告***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合同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三被告提供租赁材料使用,但三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且原告与被告***、穆文彬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中明确,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44130元,尚有钢管60.6822吨、扣件16866套、顶托210根未退还,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6元/套、顶托按18元/根赔偿原告损失,从2020年6月1日起直至材料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支付租赁费284.5元。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45000元。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凯众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签订协议,所以不清楚原告起诉的事情,原告所称的和解协议上也没有我方参与。 被告***辩称:我没有意见,只要金额准确就认可。 被告穆文彬辩称:1、原告仅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基于解决原告与被告***(***是我项目下面的一个班主负责人)之间的矛盾,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2、原告与我方、***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上已确定了金额和支付方式,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中超过协议的部分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租金法院依法核实。另《和解协议》上我方写清楚了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被告凯众公司与其签订《架料租赁合同》是不成立的,是***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说明是凯众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齐泰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仙源镇泰达谷项目签订《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上乙方处加盖“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仙源镇泰达谷工程资料专用章”,乙方负责人由***签字,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材料,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以甲方出库日期和入库日期为准计租,节假日、停工日概不扣除,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底乙方派人至甲方结算租金一次并于当月付清,最迟不超过十天,如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将按租金总额的10%收取乙方滞纳金,每月的租金结算清单由甲方根据收发材料的原始单据和合同所定的条款计算,本合同生效日为乙方第一次提货日,到乙方租用材料全部退还及租金、费用全部结算之日自行终止。第五条约定:材料的租赁价格、材料损坏的赔损及计划用量为:租赁单价(不含税价)中钢管2.5元/吨/天、扣件0.0075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套筒0.02元/根/天,赔损价格中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根、套筒8元/根。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第二条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用的材料租金及相关费用,并同时收取所用租赁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1月4日,原告齐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乙方)、穆文彬(丙方)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经甲、乙和丙方三方确认,截至2019年10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用370738元,未归还材料钢管87.6319吨、扣件24212套、顶托634根,三方就未归还材料仍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钢管2.5元/吨/天,扣件0.0075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据实继续计租,直至租赁费和材料赔偿款全部付清。二、乙方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甲方租赁费50000元,丙方与乙方之间工程款100000元由丙方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甲方租赁费100000元。三、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全部材料,若不能退还,则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根,据实支付甲方赔偿款。四、丙方和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算工程款,丙方支付完毕乙方的工人工资后,乙方结算后剩余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甲方。五、若乙方违反上述任一项约定,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庭审中,原告齐泰租赁站提交了从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多张发货凭证,凭证上承租方经办人处均由***、***签字确认,载明了原告齐泰租赁站交付租赁材料的名称、数量等。经询问,原告确认: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未还钢管18.3241吨、扣件11120套、顶托已退还完毕且多还了172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架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谁,该合同的一方为原告齐泰租赁站,其加盖印章确认,另一方为***作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仙源镇泰达谷工程资料专用章”,经询问,被告凯众建设公司称不清楚该印章的真实性且否认***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印章系被告凯众建设公司雕刻使用及***与该公司的关系,故该印章不能体现是被告凯众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另被告***确认合同上自己的签字属实,且原告齐泰租赁站和被告***确认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为:齐泰租赁站先在合同上**,并将**的合同交给***,由***完成签字并加盖“贵州凯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仙源镇泰达谷工程资料专用章”后交还给齐泰租赁站。即,原告齐泰租赁站并未亲自看到是谁加盖的印章,也未审查该印章的来源,虽然被告***称印章是被告穆文彬加盖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便能证实,原告齐泰租赁站在签订该合同时并不知晓此事,且从原告齐泰租赁站与被告***、穆文彬之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上看,各方确认的履行《架料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仅为齐泰租赁站和***。由此可见,涉案《架料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实际为原告齐泰租赁站与被告***,且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齐泰租赁站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一、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齐泰租赁站依约交付了租赁材料,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齐泰租赁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支持解除原告齐泰租赁站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截止2020年5月31日尚欠租赁费444130元的认定,原告齐泰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上确认截止2019年10月31日尚欠租赁费为370738元,未退还材料包括:钢管87.6319吨、扣件24212套、顶托634根,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退还租赁材料的情况,原告齐泰租赁站自认截止2020年5月31日未退还材料包括:钢管60.6822吨、扣件16866套、顶托210根。截止2020年6月17日,未退还材料包括:钢管18.3241吨、扣件11120套、顶托已退完毕,多还172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和解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213天),结合原告按照2020年5月31日未退还材料的数量计算租金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齐泰租赁站支付的租金费为:(钢管60.6822吨×2.5元/吨/天+扣件16866套×0.0075元/套/天+顶托210根×0.03元/根/天)×213天=60599元,故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齐泰租赁站尚欠租赁费用为370738元+60599元=431337元。三、退还的租赁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认定,原告齐泰租赁站自认截止2020年6月17日,未退还材料包括:钢管18.3241吨、扣件11120套、顶托已退完毕,多还172根。被告***未举证证明此后又退还材料的情况,故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齐泰租赁站钢管18.3241吨、扣件11120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计算损失予以赔偿。四、租赁材料未退还前的租金支付问题,结合原告齐泰租赁站自认的退还情况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按照每天284.5元(钢管60.6822吨×2.5元/吨/天+扣件16866套×0.0075元/套/天+顶托210根×0.03元/根/天)的标准,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照每天129.21元(钢管18.3241吨×2.5元/吨/天+扣件11120套×0.0075元/套/天)的标准计算至租赁材料退还之日止。五、违约金,原告齐泰租赁站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450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请求主张27000元,原告齐泰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齐泰租赁站依约陆续交付了租赁材料,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但原告齐泰租赁站自行调低进行主张,其主张符合合同的履行和被告***的违约情况可能给原告齐泰租赁站造成的损失金额,支持被告***应向原告齐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7000元。另关于被告穆文彬是否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齐泰租赁站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原告齐泰租赁站与被告穆文彬、***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穆文彬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将自己应付给***的工程款100000元支付给齐泰租赁站用于偿还租金,该约定应属被告穆文彬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承诺,庭审中被告穆文彬称自己已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该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了该约定。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齐泰租赁站未举证证实被告穆文彬是否支付完毕被告***的工人工资,该事实是原告齐泰租赁站要求被告穆文彬代付租金的附加条件,综上,被告穆文彬应对被告***尚欠原告齐泰租赁站的租金中的100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5月31日尚欠的租赁费43133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8.3241吨、扣件11120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计算损失予以赔偿。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相应租赁费(包括: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按照284.5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照129.21元/天的标准计算至租赁材料退还之日止)。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7000元。 六、被告穆文彬对本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中的1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七、驳回原告汇川区齐泰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