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综合实验区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彭栋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廖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兰传清,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626民初1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产品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就管辖权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需方注册地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系依据买卖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产品质量责任,而非单纯的侵权行为之诉,故,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诉讼,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罗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选择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属于侵权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因上诉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626民初16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华刚
审 判 员 许 斌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毛 竹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