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金海兴昇碳化硅有限公司、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海兴昇碳化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管委会楼内。

法定代表人:刘海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综合试验区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彭栋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金海兴昇碳化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9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夏金海兴昇碳化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26民初901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2.案件受理费由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金海兴昇碳化硅有限公司与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业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宁夏金海兴昇碳化硅有限公司环保设施升级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从合同约定内容和合同目的来看,双方之间实质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

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双方《工业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之间系碳化硅炉环保装置买卖合同关系,安装设备系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宁夏金海兴昇碳化硅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实质为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双方《工业买卖合同》中“原告方所在地享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宁夏金海兴昇碳化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夏金海兴昇碳化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杨静静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梦捷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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