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莱德尔工业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综合实验区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彭栋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德尔工业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华浦路500号A幢。

法定代表人:CHADALLENMCDANIEL,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桥,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德尔工业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45100元的质保金不应予以支付,从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二、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莱德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莱德尔公司所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为121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JD20170720-1)及合同价款为24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JD20180716-1),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分别用于黑龙江双鸭山市××镇工业区项目、新疆哈密市汀晟项目,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限为正常使用之日起36个月或货到38个月,案涉两份合同的产品到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14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24日。但是在使用过程中,从2018年6月20日左右,莱德尔公司所供应的产品就陆续出现质量问题,我方即与莱德尔公司电话沟通,主张产品质量问题。2019年3月22日、2019年7月2日向莱德尔公司发函告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附产品破损照片,2019年7月6日,我方向莱德尔公司发函告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莱德尔公司派技术人员现场取样,但未获回应,莱德尔公司仅以自行检测报告认为是超工况原因造成破损而非质量问题,2019年7月30日,业主单位发函要求我方赔偿2500条滤带及1%的损失。因此,因莱德尔公司所供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恶劣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质保金按两份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共计145100元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应予扣除。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通过上诉人反诉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节约司法资源;一审中我方提出反诉,后仅因晚交诉讼费,一审法院即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莱德尔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方有权要求劲达公司支付货款;二、就上诉人所称的反诉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基础,不应支持;三、我方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因对方提出问题,我方的回复函件,系作为正常出卖人的回应及售后回应,相关函件不能作为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四、案涉两个合同质保金,按约定货到后13个月,对方就应当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现已全部到期,上诉人没有扣留质保金的理由。五、双方往来函件中仅涉及黑龙江的项目,所争议的保证金也仅应涉及该合同总额的10%即121000元;六、上诉人一审中也提起了反诉,一审裁定其撤诉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劲达公司立即向莱德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共331753.80元及逾期利息(自货款到期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劲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0日,劲达公司向莱德尔公司购买工矿产品,双方签订了JD2017072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备注、技术指标、质保期限、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资料交付、售后服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明确载明了劲达公司在莱德尔公司处购买PPS滤袋3082套、荧光粉50KG、荧光灯1只发往黑龙江拉哈;劲达公司向莱德尔公司购买PPS滤袋1541套、荧光粉30KG、荧光灯1只发往黑龙江双鸭山。上述款项含税共计人民币1211000元整。同日,劲达公司与莱德尔公司还签订了《滤袋技术协议》。JD2017072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生效后,莱德尔公司应劲达公司书面函件要求,于2017年10月30日及2018年6月8日分两批向黑龙江省讷河拉哈镇发货,并于2017年11月8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工业区发货。劲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莱德尔公司货款259782.60元未支付。2018年7月16日,莱德尔公司与劲达公司订立了JD20180716-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载明了劲达公司在莱德尔公司处购买PPS滤袋1008套、荧光粉15KG、荧光灯1只。上述款项含税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整。莱德尔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新疆哈密市花园乡工业园区、新疆湘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截止2019年5月30日,前后两份合同货款总额为1451000元。劲达公司总共向莱德尔公司滚动付款1119246.2元之后,尚欠莱德尔公司货款331753.80元未支付。劲达公司于2019年7月2日、6日、8月30日向莱德尔公司函告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以及莱德尔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劲达公司回函并附产品试验室样品分析报告,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莱德尔公司催收货款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劲达公司以莱德尔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但劲达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按劲达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莱德尔公司与劲达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莱德尔公司与劲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5月30日,前后两份合同货款总额为1451000元,劲达公司总共向莱德尔公司滚动支付货款1119246.2元,尚欠莱德尔公司货款金额331753.80元未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莱德尔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货款是否存在逾期利息。庭审中,劲达公司抗辩称,根据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451000元,莱德尔公司混淆两份合同金额作为诉请金额,劲达公司尚欠莱德尔公司的金额为黑龙江拉哈项目货款,而非另一份合同16-1货款金额,该合同已付清;关于没有支付莱德尔公司货款的原因系由于莱德尔公司所供的产品从开始使用就存在质量问题,给劲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劲达公司也承担了业主单位的经济损失;莱德尔公司诉请逾期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劲达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莱德尔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劲达公司未按约定向莱德尔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劲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莱德尔公司主张劲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莱德尔公司主张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基于劲达公司欠莱德尔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莱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劲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德尔公司货款331753.80元,并从2020年9月2日起以货款331753.80元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劲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496元,由劲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劲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莱德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在拉伸强度、撕裂强度方面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所供产品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案涉合同的滤袋技术协议两份,证明质量保证、使用寿命为启动后三年或发货后38个月,莱德尔公司提供的产品从发货到发生质量问题仅间隔5个多月,在质量保质期内即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解决,莱德尔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自身售后义务;3.袋式除尘器技术要求国家标准打印件一份及2019年7月5日莱德尔公司的回复函与两份实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问题出现在2018年6月,至今未予以解决,而对方出具的单方鉴定结果中第三页撕裂强度为该产品生产时的生产标准,明显低于国家袋式技术要求,是导致案涉产品在使用5个月发生破损的根本原因,莱德尔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莱德尔公司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检测报告与对方所称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关联性,且系劲达公司单方委托检测而形成,无双方共同指定样品、机构等进行鉴定,不认可检材系我方供货的产品,结果仅显示拉伸强度的相关信息,并无破损原因,故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技术协议中约定莱德尔公司合同义务是24小时内给予回应,没有24小时内到场的义务,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国家标准与本案无关,回函中涉及我方回复及作出的报告可以明确说明劲达公司所邮寄的滤袋破损问题,检测结论是可能由于高温影响产生的,与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破损失效原因吻合,并不属于我方产品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劲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应否扣除质保金共计145100元;二、一审对劲达公司反诉的处理是否违法。

关于劲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应否扣除质保金145100元的问题。劲达公司主张,莱德尔公司提供的滤袋产品在质保期内出也破损等质量问题,质保金145100元不具备支付条件,应从其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滤袋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破损等原因进行了沟通,但双方就存在上述情况的原因存在分歧,虽然劲达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形成于2020年12月21日的检测报告,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检测系其单方委托所作,同时不能确定该次检测系案涉产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莱德尔公司提供的滤袋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破损等系由产品本身的质量所致,劲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同时,劲达公司提供的三份函件内容均多次载明自2019年3月起发现滤袋出现破损等情况,结合双方合同中“发货后13个月或者运行12个月内需方支付10%质保金(时间以先到为准)”的约定,劲达公司认为质保金145100元不具备支付条件、应从其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劲达公司反诉的处理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过程中,劲达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在一审法院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按劲达公司撤回反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劲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姚   松

审 判 员 黄 一 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 艳 亮

书 记 员 王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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