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6民初838号
原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
法定代表人:廖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传清,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综合实验区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彭栋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传清、陈鹏飞,被告劲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402.07元及违约金6557.49元(违约金以180402.0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合计18695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别为JD20170703-3拉哈项目、JD20170703-4昌吉项目、JD20170703-4双鸭山项目),同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D20171102-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并约定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单笔供货货款金额及分阶段支付货款等事项。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至起诉时所有合同项下的产品均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0402.0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劲达公司辩称,1.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讼所请于法无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在使用被告的产品时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D20170703-3黑龙江拉哈项目、JD20170703-4新疆昌吉项目、JD20170703-4黑龙江双鸭山项目),同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D20171102-1四川内江资中),购买相关产品,业主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甚至经多次维修都无法使用,给原告及业主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业主单位要求更换设备,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被告多次发函告知原告四份合同所涉产品均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是因为原告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原告不积极处理,也不对不能使用的问题产品进行更换,导致被告在业主单位的货款无法结算,进度款无法收回,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2.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问题。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确认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D20170703-3黑龙江拉哈项目、JD20170703-4新疆昌吉项目、JD20170703-4黑龙江双鸭山项目)约定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5日,请求延期交货。同日被告回复原告因与业主单位约定的工期紧张,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不同意延期交货。合同编号为JD20170703-4黑龙江双鸭山项目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延期25日,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处罚金11862.50元;合同编号为JD20170703-4新疆昌吉项目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延期24日,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处罚金18930元;合同编号为JD20170703-3黑龙江拉哈项目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延期33日,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处罚金25962.75元。原告应承担以上延期交货处罚金共计56755.25元。3.被告在质保期内多次向原告发函反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更换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但原告拒绝履行质保义务,为不致使被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从襄阳五二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相关产品为客户进行更换,购买款为120000元,因更换产品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89566元,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承担。4.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的10%,四份合同总价为535000元,按约定扣除53500元作为质保金。综上,被告所欠被告货款为180402.07元,扣除相关费用319821.25元(延期交货处罚金共计56755.25元、更换问题产品购买新产品价款120000元及人工材料款等89566元、质保金53500元),被告所欠货款不足以抵扣。而由于原告产品质量的原因及不按时供货导致被告货款无法收回,客户后续维修或更换合格产品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别为JD20170703-4昌吉项目、JD20170703-3拉哈项目、JD20170703-4双鸭山项目),同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D20171102-1银山项目),四份合同均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石灰石浆液泵等产品。2.技术标准:双方技术协议及图纸或国家、行业标准。3.质保期:正常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4.交货地点:客户指定国内地点。5.交货时间: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60日内。6.验收标准:货到被告后,由被告或双方共同清点,并对设备进行外观检查和初步检验;产品技术或质量性能应以实际使用达标验收合格为准;验收依据为技术协议或合同,若无则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准。7.资料交付:随即提供设备或材料的发货单、合格证、机械及电气安装图、使用说明书等必备材料。8.售后服务:质保期内因原告原因导致的问题,原告应在24小时内回复处理或提供处理方案;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要原告现场处理时,原告应在48小时内到达使用现场;质保期内的更换部件由原告免费提供;若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或使用方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日常传真及电子邮件同为有效沟通方式。9.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20%,原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支付或发货3个月内付40%,以先到为准;质保金10%一年。10.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若延迟交货,每天按总额的0.5%予以处罚。11.合同生效条件:双方均签字盖章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四份合同所涉货款分别为94900元、157350元、157750元、125000元。四份合同的实际交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8日、2017年9月29日、2018年1月19日。四份合同的质保期分别至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7月19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0402.0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经协商,确定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别为JD20170703-4昌吉项目、JD20170703-3拉哈项目、JD20170703-4双鸭山项目)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2017年8月25日,原告称因国家环保检查,造成全省铸造厂停工不得开工,不确定恢复生产时间,向被告申请延迟交货。同日,被告回复原告,因工期紧张,请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交货。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就迟延交货及质量问题多次通过传真和微信与原告交涉,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9年1月19日到银山项目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018年12月30日到双鸭山项目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原告于2018年多次到拉哈项目进行技术服务。
黑龙江鸿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双鸭山鸿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因拉哈项目、双鸭山项目的设备无法使用,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更换。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与襄阳五二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4台石灰石浆液泵、2台吸收塔排除出泵、2台石膏排出泵含电机,对拉哈项目及双鸭山项目的设备进行了更换。被告购买以上设备加包装运费共花去120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回单、箱件清单、售后记录单、有关延迟交货及质量问题的函件、传真、微信、公证书、更换产品的函件、《买卖合同》、付款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本着自愿原则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退还质保金。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期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19年7月20日。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被告主张应抵扣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原告拒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下自行更换问题产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独立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变化而变化,原告不同意抵扣,被告应当提出反诉,被告未提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3896.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货款133896.8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保全费1455元,合计3475元,由原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声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