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厂,住所地罗江县金山镇吴家陵村十组。
负责人:黎邦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琼,四川凯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江县(现德阳市罗江区)金山综合实验区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彭栋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予东,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卓洪,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上诉人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626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脱硫装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争议焦点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不清:一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并未提供对方签字交接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却通过公证方式提供了现场图片,微信聊天及函件证实了被上诉人及时在质保期内反映溅水、漏水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是否派员查看和确认是否为设备质量问题未查清;二是环评文件是基于行政监管作出的认定,脱硫是合同最基础的要求,脱硫达标不能推断设备不存在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使用中的其他问题,不能仅凭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便认定案涉脱硫装置质量合格,所提供的脱硫设备应当质量合格,满足被上诉人使用要求、达到行业标准及国家环保标准,这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应有之义且双方亦于《设备买卖合同》二、1中明确约定。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认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626民初7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罗江县金山镇第一机砖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姚 峻
审 判 员 陈叶兰
审 判 员 杨 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川北
书 记 员 魏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