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活氏锅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1186号
原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综合实验区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彭栋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活氏锅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三河段72号。
法定代表人:谭杰。
原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与被告四川活氏锅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活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收货后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下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2.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输灰除渣系统设计生产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但被告违约不履行自己给付货款17500元的义务;3.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针对涉案的两份合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了支付货款违约金条款,每天按5000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长时间违约,原告仅主张对方支付十天违约金50000元。
被告活氏公司既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劲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活氏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除氧器含平台扶梯、连续排污扩容器、定排污扩容器、疏水扩容器、分气缸,货款金额175000元,第九条还约定:预付2000元完成提资,预付30%,甲方在乙方生产场地验货后支付提货款30%,货到现场5个月或安装调试完成72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并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支付30%,质保金10%运行期满12个月或货到满18个月付清。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
2017年3月14日,原告劲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活氏公司(甲方)签订了《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输灰除渣系统设计生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670000元,合同付款节点:签订一周内支付2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10%给乙方该合同生效,项目内主体设备到场50%以上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20%,安装主体设备到80%以上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30%,安装调试完成配合锅炉系统72小时运行合格满三个月后一周内支付30%,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18年12月4日,原告按合同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正常使用。被告活氏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7500元未付。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劲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活氏公司(甲方)就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和《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输灰除渣系统设计生产安装合同》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约定: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到货后付款条款变更为,甲方在支付本协议“输灰除渣”发货款时,一并将除氧器连定排疏水合同项下设备总金额的30%到货款525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再支付“输灰除渣”设备总价40%的进度款,计268000元。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5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输灰除渣系统设计生产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资料清单、收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输灰出渣系统设计生产安装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义务后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500元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活氏锅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7500元;
二、被告四川活氏锅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劲达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四川活氏锅炉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万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尧
书 记 员 夏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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