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图兆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715号
原告:***,女,1963年3月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1日,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召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家军,男,1970年5月4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琴,女,1984年12月29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轩、王玮,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娟,被告**、被告兆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琴,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兆润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73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误工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10时12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青墩高速便道龙庙村十一组路段中间,原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告**突然下车开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系被告兆润公司员工,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兆润公司承担。另兆润公司车辆也交纳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相关费用3492.43元(以票据为准),***第一次住院票据中的预交款3万元系兆润公司交纳2万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交纳的1万元,出院后余款3255.97元,由***领取3000元,我领取255.97元。我支付另一受害人唐某894.57元。我垫付的款项请一并处理。
被告兆润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系我公司员工,当时是驾驶公司车辆出去工作看现场的,其应承担的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交纳被告住院费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请法庭审核。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相关证据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事故共有两名伤者,请求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额度。4、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10时12分左右(天气:阴),被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青墩高速便道龙庙村十一组路段在路中间下车开车门,车门碰撞同向***驾驶的载着乘客唐某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唐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7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软组织受伤”。于2019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锁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于2019年3月22日出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票据,医疗费合计34653.42元,其中原告支付7460.9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被告支付医疗费27192.43元【其中**实际支付192.43元(支付医疗费448.4元,又领取住院费余款中的255.97元),保险公司支付住院费1万元,被告兆润公司支付住院费2万元,对于住院费余款中的3000元由原告领取】。
2018年3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兆润公司所有,**系兆润公司员工,**在工作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兆润公司并同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再查明:被肇事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唐某承诺:事故车辆交强险由***先行赔偿。
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75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滨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分析说明中记载有“被鉴定人***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故其伤残等级不予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伤后需给予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支持90日,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
被告**陈述:其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需要,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按一人每天120元标准,已向护理人员支付了一个护理工的护理费1800元。对于原告车辆损害,其向盐城市凯文车业销售中心支付了修理费1500元。并举证交付护理费票据1张、修理费票据1张。原告***、被告兆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护理费过高,认可80元/人/天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伤者及其亲属均无法控制的,也无法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伤者进行治疗,故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结合原告主张,认定***的医疗费为34544.27元(其中原告主张的7351.84元,被告要求一并处理的医疗费2719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天数17天,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医疗费用合计36404.27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10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及其他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参照盐城地区当前交通事故赔偿护理80元/人/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16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12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向护理人员支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的护理费用1800元,原告也应按80元/人/天的标准返还**1040元(80元/天/人*13天*1人),超出部分由**自行负担。(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具体数额,但确实存在因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6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15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为15910元。3、财物损失。(7)财产损失费。结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为15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垫付。上述(1)至(7)项合计53814.27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另一受害人唐某承诺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案受害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591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27410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兆润公司的员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系职务行为,故兆润公司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6404.27元(53814.27元-27410)。3、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兆润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途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兆润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兆润公司也无异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垫付的医疗费192.43元,护理费104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合计2732.43元,原告应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对于**称对另一受害人唐某支付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3、被告兆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兆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但原告应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兆润公司垫付款2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404.27元,合计53814.27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实际赔偿43814.27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垫付款2732.43元。
三、被告江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其垫付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97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50元,合计1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21831.84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青墩支行;账号:62×××71)。给付**2732.43元(户名**,账号:62×××81,开户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将军路支行)。给付江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万元(户名江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账号:10×××60,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将军路支行)。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人民陪审员  严向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明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