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良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良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3840号
原告:***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良乡工业园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唐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国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成公司)与被告**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被告春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7日始至2020年10月26日止,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4,2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7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27日始至2020年10月26日止,以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1,56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7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7日始至2020年10月26日止,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出的利息4,2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7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出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27日始至2020年10月26日止,以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出的利息1,56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7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出的利息;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环保等工业产品。但合同履行中被告只支付了165,75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拖再拖,迟迟未予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春江公司辩称,1.良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胜诉权;2.良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有理由拒付货款;3.良成公司诉请我公司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利息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良成公司(乙方)与春江公司(甲方)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春江公司购买良成公司重力式无阀过滤器设备,合同金额为195,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到需方厂内验货,验货合格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5%作为发货款;合同设备调试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或者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验收款;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安装调试、验收条款中约定,甲方负责设备就位,包括提供现场调试所需条件、工具和安装调试人员等。乙方负责设备本体管路连接、滤料填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出具《调试验收合格单》。甲方在货物到场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安装调试并出具《调试验收合格单》的,则在三个月期满之日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良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春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春江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收到涉案设备,并按照约定支付良成公司165,750元,尚欠良成公司29,250元货款未付,截至目前双方对涉案设备未验收。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就涉案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诉前立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是否根本违约,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安装后,原告人员只对设备进行初步的通水试运行,设备调试结果各项主要指标均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为此被告提交QQ邮箱电子邮单及所附材料、设备现状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涉案设备一直无法使用。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发收时间是2021年4月3日,明显是在原告提起诉讼、法院送达后发出的,另外根据被告所述被告一方面强调设备闲置,一方面又强调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时间跨度四五年,明显违背常理,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本院认为,《设备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在货物到场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安装调试并出具《调试验收合格单》的,则在三个月期满之日视为验收合格。现被告仅提交2021年4月3日的QQ邮件及设备现状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设备买卖存在根本违约,故原告按照货到现场3个月主张验收款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依据货到现场3个月期满视为验收的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2月27日,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春江公司欠原告良成公司货款29,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春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春江公司关于原告根本违约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春江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验收款19,5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二、被告**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9,750元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