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绿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
法定代表人:牛丽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良乡工业园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岩,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绿诺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绿诺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违约方对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山东省淄博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双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16日(2021)鲁0303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书,于法无据。故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违约方对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及哪一方属于违约方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阶段确认的事实,故当事人约定中的“违约方对方”并不明确,也无法据此确定仲裁机构。据此,该约定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一审裁定据此认定双方约定仲裁协议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约定仲裁协议无效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其享有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侯 康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