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4828号
原告:***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良乡工业园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沃斯特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五一大道**湘域中央花园**栋**。
法定代表人:龚保灵,经理。
原告***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沃斯特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沃斯特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出的违约金1012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出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一体化预制泵站设备。其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标的额的30%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成之后,被告以第三方泵站设备使用者未付款为由不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余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沃斯特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236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70800元预付款,合同设备调试安装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设备生产完成六个月或者暗转调试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以先到为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53400元货款。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1800元货款。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的,逾期每天需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236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70800元预付款,合同设备调试安装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设备生产完成六个月或者暗转调试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以先到为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53400元货款。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1800元货款。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的,逾期每天需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和2018年12月24日分别签收了两合同设备。被告于2017年3月1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70800元、20000元、70800元。两合同涉及的设备于2019年7月23日共同安装调试,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售后服务质量反馈表,表示因电力问题设备待调试。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以(2020)鲁0303财保2875号受理,原告支出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1200元,保全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签收回单、付款凭证、发票、售后服务质量反馈表、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设备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310400元,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合同设备调试安装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设备生产完成六个月或者暗转调试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以先到为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53400元货款”,故被告在收到设备后6个月即2018年2月2日和2019年6月24日应当分别支付原告1534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分别计算为:以13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5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质保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保全费共计3720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沃斯特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04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1200元;
二、被告湖南沃斯特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为:以13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5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湖南沃斯特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强
人民陪审员 张荣奇
人民陪审员 盛业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子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