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3民初8992号之二
原告:济南重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5号科研楼505。
法定代表人:李兴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经济开发区鲲鹏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岩,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重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济南重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重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重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以上合计4920元,由济南重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