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1066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细社,广东泰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林,广东泰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352(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3W18M。
法定代表人:张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泽,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罗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952748917。
法定代表人:虞长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20年11月13日入职在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建公司)承包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及同步实施场站综合体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400元/天,按22天/月计算,月工资为8800元。2020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施工项目工地安装空调工作中,不慎踩空跌落地面致伤,发生工伤事故,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21年1月29日被告中铁建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3月22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138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之后被告中铁建公司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4月1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2352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5个月)。之后,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中垚公司)补签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并代签原告姓名(此劳动合同未给原告)。此事后,被告以各种方式及理由拒绝给原告向社保申请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被告中铁建公司和被告浙江中垚公司多次拒绝为原告申请领取或者协助原告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8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212元、医疗费1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原告是2020年11月15日发生工伤,被告中铁建公司直至2021年1月29日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间隔75日,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在工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45天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自2021年5月起,原告按中垚公司指派员工韩建宇要求,填好《工伤待遇申请表》并交给他,供其为自己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中垚公司韩建宇一会称申请材料搞好了一会又称还要盖章,一会又称要重新填表,2021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询问韩建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进度,并表示如果韩建宇如果不方便去办理此事,让韩建宇退回1600余元医疗费的发票和《工伤待遇申请表》,韩建宇未同意给回原告。2021年6月25号原告再一次催促韩建宇,韩建宇又表示之前其让原告填写的《工伤待遇申请表》系错误的,需要原告重新填写并表示这是最后一次弄资料就可以了。直到2021年7月5日双方见面,才发现韩建宇任何材料都没有准备,2021年7月6日,原告请求韩建宇带齐所需的资料,与原告至南沙社保局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中垚公司韩建宇未带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资料,致使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未成,其实质是拖延或者拒绝为原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属于工伤保险支付部分费用,或者法院应发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2.广东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29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原告为8级伤残,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本人工资41168元(4×10292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113212元(11×10292元),因此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5438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36天(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120元/天=4320元;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另支付1600余元医疗费(发票已交付被告),此两部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二、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为132000元(15×8800=132000);《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受伤,至2021年4月19日初次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发生事故前工资为88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000元(5个月X8800元/月)。三、两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2021]13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21]23525《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上显示的总包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显示为中铁建公司,且在劳动能力鉴定后,浙江中垚公司又与***补签订了劳动合同,代***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据浙江中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铁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同意中垚公司为***办理工伤的相关手续,并加盖了中铁建公司和浙江中垚公司的印章;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的完税证明,申请人的工伤保险是中铁建公司所购买,且该证明也有中铁公司和中垚公司的盖章。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中铁建公司愿意与浙江中垚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已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属于工伤保险支付部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8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212元(合计154380元)或者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申领此两项工伤保险待遇;2、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0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小计5920元;4、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000元。上述1-4项共计3363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表示已向社保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及检查费用463元,共计6383元。
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原告入职后与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实际接受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的用工管理,我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法为该项目的工伤保险的参保主体,并非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我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检查费,如该费用是因该次工伤事故所产生,则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范围,具体的支付数额由社保机构进行核定,不应当由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执行计时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安排至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及同步实施场站综合体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建设项目参缴工伤保险。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广州市番禹区中心医院治疗。2021年1月29日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3月22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13861号),认定申请人上述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21年4月1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1]23525号),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本案当事人对上述工伤认定结果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
在仲裁阶段,本案当事人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212元;二、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8元;三、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0元;四、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共1600元;五、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320元;六、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44000元。2021年9月24日,上述仲裁委作出穗南自贸劳人仲案﹝2021﹞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44000元;二、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是项目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人,也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上的申请人和办理人,主张要求两被告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入职后与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实际接受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的用工管理,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方,依法为该项目的工伤保险的参保主体,并非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应由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本案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检查费用463元的问题。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建设项目参缴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表示,因被告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30日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原告补充提交的2021年3月31日的463元医疗收费票据迟于2021年1月29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该费用产生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该项费用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44000元;
二、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3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