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大品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鲁岗鲁二村姓吴村“高园”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03972018G。
法定代表人:唐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861301XJ。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14号(西区)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960318432。
法定代表人:周铭。
原审第三人: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3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3W。
法定代表人:张成。
原审第三人:谭杰,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佛山市大品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品集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铭兴源公司)、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华南公司)、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品集成公司起诉请求:1.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向大品集成公司支付活动板房及护栏货款1771735.5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77173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止的货款及利息合计194992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品集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普通程序结案为22349.36元,由大品集成公司负担。
大品集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向大品集成公司支付活动板房及护栏货款1771735.5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77173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78192.91元),以上货款及利息合计1949928.43元;2.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回避证人证言等已被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所证实的关键事实,无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所证实的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一、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曾向大品集成公司发出订购案涉活动板房及护栏的要约,大品集成公司对该要约予以承诺,双方购买活动板房及护栏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尽管因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内部审批原因,大品集成公司未取得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但大品集成公司根据双方的意思向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供货,且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也接受了货物并验收合格,也实际使用了该活动板房及护栏,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实际得到了履行。
本案中,证人谢某证明“中铁十八局的刘总(备注:中铁十八局龙美项目项目负责人刘某)携带了《箱房、板房买卖合同》到大品集成公司处谈采购板房的事,现场还有‘廖叔’、谭杰”。该证据表明,因毅铭兴源公司不能完成供货,龙美项目负责人刘某代表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曾经向大品集成公司就购买活动板房及护栏发出要约,大品集成公司也在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带来的《箱房、板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承诺,并将经大品集成公司签字、盖章的《箱房、板房买卖合同》交给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带回公司走盖章流程,后因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内部审批原因,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未将完成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交回一份予大品集成公司,但双方已经就买卖案涉活动板房及护栏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大品集成公司也实际向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交付了案涉活动板房及护栏,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已接收并使用了该案涉活动板房及护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接受货物的行为已表明大品集成公司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大品集成公司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供应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
二、尽管《结算验工单》显示施工单位为毅铭兴源公司,《结算单》《护栏订单合同》显示客户为毅铭兴源公司,但大品集成公司所供货物与毅铭兴源公司无关,上述材料所载客户毅铭兴源公司系应中铁第五工程公司要求填写,目的是方便结算。
第一,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毅铭兴源公司系其通过招投标选定的活动板房供应商,在毅铭兴源公司没有能力完成中标项目的供货时,由于工期紧张,客观上已不允许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再通过招投标方式另行选择供应商,故其带合同范本前往大品集成公司处商谈涉案货物的供应事宜。
第二,大品集成公司供货给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后,因大品集成公司不是通过招标方式进入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的供应商行列,没有备案,为了方便大品集成公司结算货款,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刘某、谭某等建议大品集成公司在送货单上写上“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名称,以方便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内部款项审批。
第三,因毅铭兴源公司经营不善,大品集成公司要求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不能将款项支付给毅铭兴源公司,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又建议大品集成公司用佛山市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名义申领货款,这从大品集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大品公司业务代表杨某与龙美项目材料员谭某的通话录音可予证明。2018年8月23日,杨某:“现在谭杰是在用丁×和你们那边做合同是吧?”谭某:“对对对。”杨某:“我倒是想了解一下。这个合同假如要改回大品,有没有可能?”谭某:“改不了。”杨某:“改不了是吧?”谭某:“对对对,你知道,因为从北京毅铭兴源改到丁×,你知道我改了多久吗?”杨某:“改多久不要紧,现在有一个问题。”谭某:“改了将近八个多月,还是。”也就是说,早在2017年底,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就已经启动了更换《箱房、板房买卖合同》项下供应商的相关流程。而根据大品集成公司提交的杨某与刘某的通话录音,大品集成公司向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的供货时间恰在2017年12月,根据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刘某带着《箱房、板房买卖合同》与谭杰一起至大品集成公司处洽谈活动板房及护栏的供货事宜时间为2017年11月。上述时间点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的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大品集成公司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之间形成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相关证据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
三、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而未给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均予采信错误。
根据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第362号《记账凭证》,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确认毅铭兴源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后的应付账款,但直至本案庭审近3年时间里,毅铭兴源公司从未向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主张债权,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也一直不履行债务,也无法取得毅铭兴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无法完成相关账目的核销。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系一家大型的国有控股企业,如果其与毅铭兴源公司的《箱房、板房买卖合同》得以正常履行,上述不合理情况是异常的,也只能解释为相关合同并未得到正常履行,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与毅铭兴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因履行不能而终止,大品集成公司供应案涉货物的合同相对人系中铁第五工程公司而非毅铭兴源公司。
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答辩称: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因广州地铁十八号线项目与毅铭兴源公司签订《箱房、板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与大品集成公司无合同及其它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品集成公司诉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毅铭兴源公司、中铁建华南公司、谭杰在二审期间均未发表意见、举证及质证。
大品集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大品集成公司曾对涉案活动板房款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进行结算,为了便于申领货款,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遂建议大品集成公司用丁×公司的名义申领货款。在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建议下,大品集成公司与丁×公司、谭杰、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拟签订四方《协议书》,这与大品集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大品公司业务代表杨某与龙美项目材料员谭某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佐证,证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确认涉案活动板房是大品集成公司交付的,涉案活动板房的货款也应由大品集成公司收取,只是由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与毅铭兴源公司的合同没有解除,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未能通过,故未能在《协议书》盖章。
证据2.企查查查询资料,拟证明毅铭兴源公司从2017年底起登记在企查查上有65个司法案件,可以反映该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履行其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箱房、板房买卖合同》。
中铁第五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大品集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上没有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签字、盖章,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内容均不认可,该协议书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企查查查询资料只能证明毅铭兴源公司存在司法案件,无法证明该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履行其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箱房、板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详见以下“本院认为”部分。
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系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是否案涉合同交易相对方,大品集成公司诉请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活动板房、护栏货款及相应利息能否得以支持。
首先,大品集成公司提交的《箱房、板房买卖合同》,系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与毅铭兴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大品集成公司并非该合同缔约方;且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与毅铭兴源公司结算验收并付款,可知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与毅铭兴源公司成立广州轨道交通18、22号线九工区2分部项目部箱房、板房物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其次,大品集成房屋护栏订单合同的客户名称为“毅铭兴源谭总”,及大品集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亦为毅铭兴源公司,可见与大品集成公司成立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毅铭兴源公司。大品集成公司主张这系应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付款要求而出具的,其合同相对方实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大品集成公司二审举示的《协议书》上没有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认定缔约四方已达成此协议;且证人证言、录音等内容也只能反映各方协商的过程,不能以此认定大品集成公司已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成立活动板房、护栏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毅铭兴源公司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箱房、板房买卖合同》需供应箱房、板房物资,毅铭兴源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与大品集成公司订立房屋护栏订单合同,即便大品集成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活动板房、护栏,也只能反映其系为履行与毅铭兴源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不能当然认定其合同相对方是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且大品集成公司亦清楚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选定案涉工地供货商需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其不符合供应商条件,大品集成公司以其向案涉工地供货推定其已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事实上成立《协议书》合同关系,缺乏理据。至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与毅铭兴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及毅铭兴源公司存在多宗诉讼,亦不足以影响案涉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因此,大品集成公司主张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系案涉货物买卖关系相对方,诉请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大品集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品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9.3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大品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