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537号
申请人:湖南亚俊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保,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滨,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325仅限办公用途)(JM)(确认制)。
法定代表人:张成。
申请人湖南亚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华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自贸劳人仲案〔2022〕5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俊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穗南自贸劳人仲案〔2022〕57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建华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裁决认定亚俊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错误。***自2019年始与亚俊公司形成合作关系,平时亚俊公司承接到工地工作,其中有工地杂工之类的活都会联系***过来上班,一直以来约定的薪酬均系:月工资6000元(或根据实际上班天数200元/天)+加班费25元/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从未正式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意向。2020年10月14日,***至案涉工地上班。2020年12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挖机压伤左脚。2021年1月20日,中铁建华南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9月2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根据***仲裁阶段提交的《中铁十九局广州市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施工劳务合同》显示:双方意向订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劳务合同所述内容也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劳务报酬的约定真实是工资每天按照200元/天,加班费25元/小时,劳务合同中所陈述的薪资每天400元,加班费50元小时实系***为获得社保工伤部门的高额补助金而擅自用亚俊公司公章盖章后所得,属欺诈行为。亚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系劳务关系,***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未认定中铁建华南公司承担责任存在错误。***与亚俊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实际至中铁建华南公司承接的工地工作,接受中铁建华南公司的工作安排,在此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仲裁阶段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显示: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为中铁建华南公司、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的用人单位为中铁建华南公司。中铁建华南公司作为***的实际用人及用工单位,应就职工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认定中铁建华南公司不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仲裁裁决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仲裁裁决认定月平均工资13593.75元、天工资625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错误。根据***仲裁阶段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中铁建华南公司代亚俊公司发放的工资共计四笔:2020年12月23日发放4400元;2021年1月20日发放10238元;2021年2月1日发放12517元;2021年2月2日发放10626元,以上共计37781.50元。其中根据交易明细及亚俊公司与***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日,***均有两笔微信转账记录,对应微信聊天记录,该两笔款项系由***退回亚俊公司计算错误的超额工资。故***受伤前的全部工资所得实为14500.50元,月平均工资应为5220元,日工资为240元。2、仲裁裁决未将亚俊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存在错误。2020年12月24日,***受伤后被送院治疗,亚俊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住院的***垫付各项费用约13600元,若认定亚俊公司承担责任,该款项应予以扣减。
***答辩称:一、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1、***与亚俊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为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与亚俊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中铁十九局广州市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条款与上述法律条款完全一致,为此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实为劳动合同,且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和按指印,已于2020年10月1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中铁十九局广州市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施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合法生效。中铁十九局广州市地铁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于2020年10月10日自双方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时起已依法成立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亚俊公司所称“劳务报酬工资每天200元,加班费每小时25元”与生效的上述劳动合同内容相背,应依法不予采纳。亚俊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又称已生效的“劳务合同中所陈述的薪资每天400元,加班费每小时50元实系***为获得社保工伤部门的高额补助金而擅自用亚俊公司公章盖章后所得,属欺诈行为”为此亚俊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3、仲裁裁决未认定中铁建华南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确认:“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及同步实施场站综合体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湖南亚俊劳务有限工司,为此***从事亚俊公司劳务分包工作时发生工伤,应由与***签订劳务合同的亚俊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中铁建华南公司只所以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方,是因其于2019年6月已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并缴费。***发生工伤后,中铁建华南公司在对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及同步实施场站综合体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已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只能由其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方。不能因中铁建华南公司为***申请工伤鉴定,就认定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仲裁裁决未认定中铁建华南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二、仲裁裁决中***未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依据***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受伤前四笔应得工资收入共计37781.50元。亚俊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共计37781.50元的四笔收入无异议,确认是***受伤前的全部工资”的情况下,计算出平均工资625元/每天,月工资13593.75元,最终按***主张的10000元/每月作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亚俊公司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对***主张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共计37781.50元的四笔收入无异议且加以确认情况下,在撤销程序中却主张在“仲裁裁决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亚俊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加以确认后,亚俊公司在撤销程序中无论是否认或者是提出新证据加以否认,都不能得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这一事实,为此亚俊公司上述主张应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八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亚俊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共计37781.50元的四笔收入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另外,由于2022年1月12日仲裁开庭时,亚俊公司当庭认可***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就没有出示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向***出具的2021年12月21日已办结的“广州市南沙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这一证据,此证据证明***一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11262元而不是亚俊公司所称的5220元,至于亚俊公司所称***已返还的工资23281元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时应予扣除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三、因***工伤住院治疗,亚俊公司所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因工作事故受伤害请求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公司给付工伤医疗费的权利,因亚俊公司为***垫付该工伤医疗费用后,亚俊公司取得向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公司请求支付该工伤医疗费的权利。***无需向亚俊公司支付该费用,也不能因此扣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亚俊公司在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上述费用时,如需***配合协助,***有协助配合义务。
中铁建华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审查亚俊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自贸劳人仲案〔2022〕57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对亚俊公司提出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亚俊劳务有限公司撤销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自贸劳人仲案〔2022〕5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湖南亚俊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燕梅
审判员 谭健颖
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桐
曾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