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道、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4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南府路1号20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集团)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向***赔偿经济损失(其中,修复损失为389470元;租金损失按35000元/月的标准从2021年8月1日支付至实际支付经济损失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17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其侵权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是不当的,应予纠正。地铁属于公共建筑,涉及到公共安全,因为施工极其复杂,根据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各方面因素影响,在地铁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周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在施工前做安全鉴定。2020年11月10日至15日,地铁施工途经案涉房屋周边,11月20日左右***就已发现地面沉降及房屋受损的现象,也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此时施工单位已知晓案涉房屋存在受损,且房屋受损可能存在受地铁施工的影响,则此时就应及时作出安全鉴定。***之所以未做诉前鉴定,其中重要原因是案涉房屋在被申请施工前未进行完整性鉴定的原始数据、证据保存工作。在***向施工单位提出交涉、提出房屋受损的时候若足够引起重视,当时作出鉴定,则事后持续的沉降及损坏就不会发生。因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相对比较专业,特别是地铁施工又是隐蔽性的,一审判决将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归责于***显失公平。二、***委托鉴定机构广东惠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原因作出鉴定,该鉴定报告包含市桥街东环路××号之1-9号所有与***关联的物业,案涉房屋是6-9号整个区域发生损坏,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基础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受力不均匀及受外力影响,且不排除因地铁施工对房屋受损部位产生一定的关联和加剧作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中铁建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作为原告应承担是否享有物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二、***在一审诉前已申请诉前司法鉴定,2022年8月15日鉴定机构退案后提起一审诉讼。2023年8月14日一审庭审时***未对鉴定机构的退案结论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阶段提出再鉴定的问题系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也扩大了中铁建公司的诉讼投入和损失。此外,***在二审期间单方所做的鉴定并非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属于法院数据库内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本身也并非因果关系鉴定,仅为完损性的现状鉴定,中铁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三、***诉请发回重审无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请正确。***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黄编经济社)续租时,装修装饰部分依约归黄编经济社所有,***不享有物权权益。***也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承租后未实际使用就转租给**,与**解约后,转租给合作单位使用至今,其从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合法建造手续,即案涉房屋本身就是违法建筑,不享有修复或赔偿的法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铁集团二审辩称:第一,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准确。第二,就***提出的再鉴定问题,鉴于本案案涉房屋并无新增变化情况,且客观上的鉴定难点并不会改变,故再次鉴定系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 因本案纠纷,***于2023年2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铁建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564470元。其中租金损失为175000元(租金按35000元/月标准计,计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中铁建公司实际支付经济损失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修复损失为38947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广铁集团就上述款项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东环路××号之6-9号的建筑物系***向案外人黄编经济社租赁而来,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发包合同》,约定黄编经济社将前述建筑物,合计面积421平方米(其中铺位面积240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181平方米)发包给***作为商业用途使用,承包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首年月承包管理费为16239元,自第3年起每年递增8%。 2020年7月26日,***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前述建筑物出租给**使用,面积438平方米,租期为2020年8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首年租金为35000元/月(不含税),自第二年起,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 2021年7月23日,***与**签署《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称因广州地铁18号线(或22号线)施工导致承租物业出现地面下沉、地板及墙体开裂等损害情形,自2020年10月15日起,经双方多次向施工单位反映为得到解决,故双方协商一致自2021年7月2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7年,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示广州地铁18号线、22号线可行性报告审批前公示,广铁集团为建设单位,18号线、22号线经过番禺区,设番禺广场站。 2017年12月5日,中铁建公司与广铁集团签署广州地铁18号线、22号线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2018年8月22号线车站部位的土建开始,同步征地拆迁,管线拆改,2020年11月10日-15日施工开始经过番禺区东环路。2021年4月,22号线首通段即目前运行的22号线盾构下穿全线验收通过。2021年8月25日,广州地铁对外明确,18号线、22号线首通段进入调试阶段。2022年2月15日,广州地铁对外明确22号线首通段在运营调试中。2022年3月31日,广州地铁22号线首通段开通运营。 ***主张,自前述地铁施工开始,其与案外人**最早于2020年11月20日发现案涉租赁物业出现地面下沉、地板倾斜情况,之后损害程度不断加深,部分墙体开裂。为了减少损失,***自行简单修复后交**继续使用。但是经修复后,租赁物业地面仍然继续下沉、地板开裂严重,导致租赁物业无法正常使用,案外人**于2021年7月份搬离,***为此失去相应的租金收入。对此,***即向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等地铁施工单位反映,施工单位委托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承认租赁物业损坏情形是因地铁施工造成的,并提出可以对***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因施工影响尚在持续中,建议待该地段施工结束,且施工影响固定后再协商赔偿问题,但后续一直不再予以理会,***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租金损失、修复费用损失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一、电话通话录音,主张中铁建公司曾委派***与***协商因地铁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修复事宜。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录音中***身份信息不清楚,此人也没有说其是中铁建公司员工,此人并不是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的员工,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也从未委派此人与***沟通,通话所涉的维修内容并不指向是案涉建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监测标志及现场图片和GB50911-2013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技术规范。拟证明:1.根据《城乡轨道交通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911-2013》第3.1.1条、体及环境进行检测,竖向监测点布设已反映了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2.中铁建公司在***承租的地方布设竖向检测标志,已证明由于其地铁施工导致了***承租的建筑物沉降。中铁建公司对监测标志无异议,确实有第三方机构布设监测点及监测标志,但监测标志本身并不会反映建筑物是否存在沉降问题,它属于监测时的参照物,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中铁建公司的建设依法依规。广铁集团认为相关图片无拍摄日期,无法判断图中情况具体发生时间以及是否为建筑物沉降,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但布设竖向检测标志并不意味着建筑物已经发生沉降,因此,该图片无法证明地铁施工导致***承租的建筑物发生沉降,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前述技术规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规范仅强调地铁施工过程中应对周边环境布设检测点以及具体的布设要求,而非规定发生沉降后应如何进行布设。因此,通过布设竖向检测标志,无法得出建筑物已然沉降的结论,故证据与***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三、***和广东新稳建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和中铁建公司曾委托第三方广东新稳建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损害鉴定。中铁建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认为聊天内容并未显示是否是案涉建筑物,也未不显示谁是委托单位,也不显示是损害鉴定,也不显示具体检测什么的报告,且从聊天中所述的“后面的钢结构”这一陈述可认定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广铁集团认为聊天记录中的双方当事人均非其工作人员,其对于双方的聊天内容并不知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中铁建公司提交:1.东环路××号与隧道平面位置关系图,拟证明根据图示反映的平面位置关系,显示,本区间左线盾构机在第1168~1196环侧穿通过东环路××号(1-9物业)二层建筑物,隧道轮廓与建筑距离13.67米~4.82米沿隧道施工方向逐渐减小(详见后附平面图所示),隧道埋深36~37米,可以证实22号地铁左线并未下穿东环路××号,应当排除因果关系。2.东环路××号段地质图,拟证明图示反映的地质情况,显示本段左线隧道洞身主要处于上部局部中风化混合花岗岩<8Z>、中下部微风化混合花岗岩<9Z>,属于典型全断面硬岩地层。详勘揭示该段地质处于地层风化槽,地下水丰富,隧道上方地层松散,隧顶上部强风化与中风化岩面交界段裂隙水较大,可以证实案涉建筑受损可能存在以下因素:①地理地质因素;②违建/临建本身因素;③装修因素;④使用不当因素。3.录音及对应的录音文字整理文本、照片3张,拟证明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和***沟通预注浆事宜,但***不同意,最终在绿化带处预注浆。***对前两组证据仅为中铁建公司单方打印,并没有第三方盖章签名确认,但根据该证据可充分证明中铁建公司所施工的18号线、22号线经过案涉建筑物,其施工对建筑物下沉有因果关系。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中铁建公司提交的录音的整理文本对比录音原件并不完整,录音表述的下沉地方是黄编村东环路××号之1-4号建筑物,已因此在另案诉讼中,与本案无关。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不予确认,该照片是对黄编村东环路××号之1-4号物业草坪外进行注浆,且不是预注浆。 就案涉建筑物受损和中铁建公司的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起诉前鉴定申请[(2022)粤0113诉前鉴70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摇珠选定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受理后,于2022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发出《退案函》,内容为就案涉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8月9日派员到现场进行初步查勘工作,根据初步查看情况,案涉房屋仅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号房屋的首层局部区域(如需判定房屋受损与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需对整栋建筑进行鉴定),且案涉房屋在被申请人施工前并未进行完损性鉴定等原始数据证据保存工作,同时,案涉房屋墙体损坏部分已进行修复,故其无法对本案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而退案。 另对于案涉建筑物的权属,***提交黄编经济社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物业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东环路××号之6-9号,出租给***使用,租期自2020年6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为我社物业房产权属于黄编经济社所有。”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027530),发证日期1995年8月23日,载明位于市桥镇东环路南侧用地面积为12667平方米的商业用地单位为市桥镇黄编村民委员会。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案涉物业建筑系违法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中铁建公司提交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2年6月20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穗规划资源公开[2022]3273号、3398号)两份,显示请求公开信息的编号为0275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局未存档;请求公开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东环路××号之1-4、6-9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经查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WEB检索系统,未查到上址相关规划报建资料。 庭审后,***书面回复法庭确认案涉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提出诉请所涉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应否支持问题。现评析如下: 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地铁施工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案涉地铁工程已依法立项并取得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具有必要性且手续合法。***认为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在案涉地铁工程中的施工行为造成案涉租赁房屋受损致其经济损失而要求赔偿,对此,***应就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存在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已确认案涉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即案涉建筑物本身就是违法建筑,该建筑本身安全性存疑。***并未举证证明中铁建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案涉建筑物在中铁建公司施工前并未进行完损性鉴定等原始数据证据保存工作,且案涉房屋墙体损坏部分已进行修复,故即使***主张的案涉建筑物存在地面下沉、墙体开裂情况属实,也无法确定这些情况出现的具体时间以及与中铁建公司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广东惠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6日作出的《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字(2024)0021]、证据2公证书([2024]粤广南沙证字1968号),拟共同证明案涉房屋受损是受外力作用、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受力不均匀所致,且不排除因地铁施工对房屋损坏部位产生一定的关联或加剧作用。中铁建公司对此质证称:证据1中无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无法认定其资质是否可以做因果关系鉴定,且该鉴定报告中无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显示完损性等级为基本完好房和一般损坏房,该鉴定结论是对2024年1月房屋现状的鉴定,与本案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后半部分的论述中显示,不排除地铁施工的震动等原因,并非称有因果关系,不能等同于存在因果关系及认定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对其公正性不予认可,是***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并不了解地铁施工的时间、深度、流程等施工所存在的因素,仅凭***的单方陈述作出鉴定结论有失偏颇;证据2是现状保全,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也并非新证据,***在一审诉前对案涉房屋的损坏都已拍照提交,该公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广铁集团对此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不明,相关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及鉴定资格不明,该鉴定报告并未明确指出案涉房屋的损坏与地铁施工存在明确因果关系,且该鉴定发生于2024年1月2日,不能真实有效地判断***所主张的地铁施工对案涉房屋造成的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要求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赔偿因地铁施工导致案涉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主张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在地铁工程中的施工行为造成案涉房屋受损,其应就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存在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中提交的《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由其单方委托,且鉴定类别为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日期为2024年1月2日,鉴定结果也仅提及不排除近三年附近地铁施工对房屋各损坏部位产生加剧作用,该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地铁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此,***未能就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存在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要求中铁建公司、广铁集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合法有据,处置得当。***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