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岚民一初字第1272号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平峥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新联油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日照新联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岚山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日照市岚山港区的油库改造工程中的防火堤、管墩基础、排水沟等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因资金原因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全部施工完成。另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根据被告的指令进行了合同外项目的施工。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652085.84元,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余款1102085.84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2085.84元及利息(要求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日照新联油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施工部分已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剩余工程款因被告资金紧张,暂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日照市岚山港区的油库改造工程中的防火堤、管墩基础、电缆沟、排水沟、泵房基础等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工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其中该合同第二部分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停工。2015年5月16日,原告已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52085.8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剩余1102085.84元款项尚未支付。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要求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第33.3条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9日起计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1272-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日照新联油品公司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务局港区内的501罐区1#和2#油罐外联输油管线(直径60厘米)300米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主张更为合理,本院依法自2015年6月14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102085.84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02085.8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9元,减半收取735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9.5元,由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