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郯民初字第252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树军,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辛春,经理。
被告郯城县杨集镇*杨新村社区,住所地郯城县杨集镇驻地。
负责人:*委员,*杨社区党支部委员。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不详。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建筑公司)、郯城县杨集镇*杨新村社区(以下简称*杨社区)、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岚山建筑公司、*杨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是合伙关系,2015年5月4日,三人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劳务成本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被告预收原告劳务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5160元;返还预收劳务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于2015年3月16日同*杨社区签订了施工合同,*树军、***及案外人***多次来项目部洽谈承包劳务合同。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两日内交齐劳务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上述三人迟迟未能交纳保证金。2015年5月4日,*树军、***以找到新合伙人***为由,要求另外签订一份合同,否则原合同不配合解除。双方解除了原合同,签订新合同,并以***名义交纳30000元定金,后又交纳20000元定金,承诺余款尽快交齐,但一直迟迟未交。期间,***项目部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工地准备工作,但原告三人仍迟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同时,建设单位通知我方解除总承包合同并立即撤出工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自负。综上,原告违约,致使***项目部被建设单位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合同违约造成的后果和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岚山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社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三人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4日,***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1、工程名称:*杨新村社区……二、承包方式:承包方对*杨新村社区5号、7号、8号、9号工程项目劳务人工费总承包……三、承包范围:土建工程……五、履行保证金及劳务人工费及支付:1、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纳劳务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以收据为准,立可进场施工……4、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完成,甲方按总价的50%支付乙方劳务费。内外墙粉刷结束付合同款90%,7%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3%保修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
2015年5月4日,***、***、***以***名义交纳劳务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为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劳务施工队***,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预收劳务履约保证金。”该收款收据上盖有***项目部印章及***个人签章。2015年5月7日,***、***、***再次以***名义交纳劳务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为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预收劳务履约保证金。”该收款收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及***个人签章。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5160元;返还预收劳务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日照市岚山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部”圆形印章系***个人私刻,在公安机关无备案。***表示个人与***项目部在权利、义务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工资单,被告举证的证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现金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提交工资单证明雇佣民工并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劳务不予认可该工资单,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未就形式、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内容是否真实存疑,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已经实际提供劳务,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0516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岚山建筑公司、*杨社区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且***个人表示与***项目部在权利、义务上承担连带责任,***项目部的相关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部及***作为总包方将承包工程分包于***、***、***,但***项目部及***并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永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