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金城建筑按装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金城建筑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4658号 原告:龙口市金城建筑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牟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11235L。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珺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龙口市金城建筑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口市金城建筑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市金城建筑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偿的房款本息款项234231.53元及利息(以23423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韵家苑北区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113260元,余款262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了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但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该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就偿付贷款放款本息等款项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韵家苑北区房,建筑面积94.5平方米,每平方3971.00元,总金额37526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首付款113260.00元,余款262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同日,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原告金城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原告金城建筑公司)自愿向贷款人(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因二被告逾期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已从原告金城建筑公司账户(账号为:1606××××7568)扣划73800元贷款及逾期利息,该案经本院(2021)鲁068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贷款。因二被告仍逾期还贷,2020年10月29日,工商银行又分别三次从原告金城建筑公司账户扣划185583.10元、75.78元、26200.05、22372.60元贷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34231.53元。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原告提供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34231.53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金城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房款本息合计234231.5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贷款本息,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以23423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口市金城建筑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234231.53元及利息(以23423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