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6158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经济开发区郓州大道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716721936。
法定代表人:王文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DTNMPXL。
法定代表人:张西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伟,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郓城县。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第三人山东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被告**,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第三人诺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宏宇公司及第三人诺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541.9元、误工费2542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偿金188264元,共计25789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宏宇公司、第三人诺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承建了潘渡河东新村十一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劳务工作。而第三人施工所需混凝土则由被告宏宇公司提供,2022年2月24日被告宏宇公司指定被告**驾驶其自有车牌号为鲁RF××**的罐车将混凝土送至原告所在工地。在原告登上罐车处理混凝土时,由于罐车登梯未按标准清理,致使第三人右手小拇指、无名指、中指截断。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依法作为侵权责任人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宏宇公司指定被告**运送混凝土,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向第三人诺腾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第三人应当承担与二被告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22年2月24日**雇佣的司机王某2驾驶鲁RF××**罐车将混凝土送到潘渡河东新村十一标段工地后,听从原告的指令停车卸车,原告根据施工进度用量操作罐车卸混凝土,原告是如何受伤、在何处受伤,**和王某2不知情。原告所述其登上罐车处理混凝土时受伤,明显不属实,**和王某2从未安排原告登车。原告后来找**时,经询问得知原告私自登上罐车加水,降低混凝土的强度,不知何种原因造成受伤,与罐车是否清理干净无关,原告受雇于谁、受谁指派登车,由谁承担责任,与**无关。原告受伤后,第三人诺腾公司曾给予赔偿,原告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第三人诺腾公司承担。原告自认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均是第三人安排,即便原告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第三人承担,与宏宇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宏宇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宏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宏宇公司联系的车辆及司机均具备有效的证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宏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指示、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或活动,宏宇公司无责任。三、原告诉称宏宇公司指定被告**负责运送,依法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宏宇公司与**之间仅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对于承运人的承运行为对外不负任何责任,宏宇公司仅负责向购货方交付合格质量的混凝土,且**已完成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义务,不存在货损,无论是**还是宏宇公司均无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宏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称受伤原因不属实,且原告已接受了作为雇主的赔偿,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亦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找车主或者宏宇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也能印证无论车方还是宏宇公司均不是侵权行为人。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计算依据过高,且与宏宇公司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诺腾公司述称,原告受伤的情况属实,对于赔偿的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当时事情发生后医疗费是诺腾公司支出的,原告答应事情处理完以后再把钱还给诺腾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诺腾公司承建位于××庄××镇××村的潘渡镇压煤搬迁南区15栋连排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为第三人提供劳务,施工混凝土打地面,每日工资200元。第三人诺腾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宏宇公司安排宏宇26号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的鲁RF××**罐车运送,2022年2月24日近19时王某2驾驶鲁RF××**罐车在上述工地卸车过程中,原告负责操作罐车卸出混凝土,原告登上罐车手扶梯子时被旋转的罐体挤伤。由诺腾公司的管理人员曹子运开车送往杨庄集卫生院,因伤情严重急救到郓城县人民医院,又转往济宁附属医院救治,住院37天好转出院。曹子运通过手机转给原告3、4次费用,共计45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120日;3、护理期限90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混泥土供应合同、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发票、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1的证言、照片、商品砼发货单,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宏宇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运费转账明细、证人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是多少。2.被告**、宏宇公司、第三人诺腾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如何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27519.90元,2022年2月24日23时入院之前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122.90元,合计28642.80元,原告诉请2854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日×37日=2960元。3、误工费,按原告受伤时的工资计算,200元/日×120日=24000元。4、护理费100元/日×90日=9000元。5、营养费30元/日×37日=111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按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7066元/年×20%×20年=188264元。合计254875.90元。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告为诺腾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登上被告**的混凝土罐车受伤。原告主张经罐车司机王某2许可其上车查看情况,王某2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本应在罐车下操作卸混凝土,却擅自上车造成受伤,是因为原告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刚到工地工作两三天,不熟悉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所以,接受劳务方诺腾公司因未尽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宏宇公司供应诺腾公司混凝土是负责送到工地,由王某2驾驶印有“宏宇26号”标志的鲁RF××**罐车运送,宏宇公司与鲁RF××**罐车同是向诺腾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人,在履行送货义务过程中,没有及时制止原告上车,未尽到照顾、安全和管理等协助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负有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合同义务人被告宏宇公司及鲁RF××**罐车车主**共同承担。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天黑时登上不熟悉的罐车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述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和宏宇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10%,为254875.90元×10%=25487.59元;第三人诺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254875.90元×80%=203900.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郓城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等2548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山东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等203900.72元,减去已支付45000元,为15890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计2584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郓城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第三人山东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樊庆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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