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83执104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东能电气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吉林省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安徽东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83民初4941民事调解书,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徽东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给付其钱款250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二、于2018年1月16日、10月30日、2019年7月31日经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于2019年8月7日到公积金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等单位进行调查。经查,目前被执行人吉林省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确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
三、于2019年7月31日将被执行人吉林省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相庚
审判员 陈迎超
审判员 张庆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范苇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