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安徽东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东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安徽东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天长市恒顺电仪有限公司购买电气设备,截止2014年11月21日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3934.8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款,但到目前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企业变更信息1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5、对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欠款数目;6、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及欠款数目。
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恒顺电仪有限公司购买低压配电柜、电缆等电器设备,双方经过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购买的电器设备总价款为173046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86531.2元,尚欠货款43934.8元,被告向天长市恒顺电仪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清单》,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电器设备款43934.8元。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39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天长市恒顺电仪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变更为安徽东能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东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电器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电器设备款43934.8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清单》和《承诺书》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393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934.8元的主张,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东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电器设备货款43934.8元。
案件受理费89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