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0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保,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第十四师二二四团团部迎宾路东侧农贸市场院内2号楼106、206号。
法定代表人:李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博文,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7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保,被上诉人雷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博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3001民初580号判决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雷鹏公司支付工程款8149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9年8月7日,雷鹏公司将其承包的阿图什市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场地地面硬化改造项目交给本人施工,并且该项目全部是本人施工完成,本人是实际施工人,对此雷鹏公司当庭也予以承认,也承认给本人付过钱。同时本人也出示了在雷鹏公司与该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阿布都外力吐尔逊签订的《施工合同》,在雷鹏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也写明阿布都外力吐尔逊是雷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因此,一审法院以《施工合同》无雷鹏公司签字盖章,无法认定本人与雷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致使本人所有的付出和劳动都化为乌有,判决明显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雷鹏公司应当按照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首先,阿布都外力吐尔逊是雷鹏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雷鹏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也写明阿布都外力吐尔逊是雷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也是阿布都外力吐尔逊代表雷鹏公司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项,本人有理由相信阿布都外力吐尔逊是代表雷鹏公司,阿布都外力吐尔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雷鹏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本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雷鹏公司的答辩认定雷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雷占明,但是这并不妨碍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雷鹏公司索要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次,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已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雷鹏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价款向本人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已查明本人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仍对本人索要工程的诉求不予支持,反而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致使本人正当合法权益得不到支持,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雷鹏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只给我公司270000元的发票,但我公司已支付了540000元,依照审计价款,我公司已经超付。2.阿不都外力吐尔逊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雷占明,雷占明转包给阿不都外力吐尔逊,阿布都外力吐尔逊又将工程转包给***,阿不都外力吐尔逊在工地只待了不到一个月,***与阿不都外力吐尔逊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涉案工程不符合按固定价款结算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1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雷鹏公司与新疆阿图什市人民武装部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发包人为新疆阿图什市人民武装部,承包人为雷鹏公司;项目名称为新疆阿图什市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场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523566.1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燊。后该工程增加工程量,增加费用为51496.97元。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并于8月22日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雷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雷占明,并将工程款支付给雷占明,雷占明将工程款支付给***。2019年8月7日,***与阿布都外力吐尔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日期为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22日,共16天;工程总价为570000元。***于2019年8月10日与阿布都外力吐尔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违约罚款、工程量增加进行约定,阿布都外力吐尔逊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均签字捺印;***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尾部乙方处均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向雷鹏公司主张支付其工程款,其依据的是***和阿布都外力吐尔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依据投标文件认为阿布都外力吐尔逊有权代表雷鹏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但***提交的其与阿布都外力吐尔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无雷鹏公司签字盖章,亦无提交授权委托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阿布都外力吐尔逊有权代表雷鹏公司与***签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雷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与阿布都外力吐尔逊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也非雷鹏公司直接支付给***,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与雷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雷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已收到涉案工程款5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阿布都外力吐尔逊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是代表雷鹏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雷鹏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可,但认为阿布都外力吐尔逊是代表雷鹏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主张阿布都外力吐尔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一是***的上述主张与其认可的事实不符,即雷鹏公司与雷占明存在转承包关系,工程款也是由雷鹏公司支付给雷占明后,再由雷占明支付给***,雷鹏公司不可能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二是雷鹏公司在二审中陈述雷占明是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对此***并不否认,结合涉案工程款经雷鹏公司支付雷占明后又直接支付给***的事实,不排除阿布都外力吐尔逊受雷占明的委托办理涉案工程投标手续、与***签订施工合同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提出阿布都外力吐尔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总承包人雷鹏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现行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中并未明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实体责任。从该司法解释条文原意分析,其主要目的是将施工环节的所有主体引入诉讼中,以便清理各施工主体之间的关系脉络,查清案件事实。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诉权的价值重心在于程序,目的在于实现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而非在实体上确定转包人、分包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雷鹏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总承包人的责任承担,因此上述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向雷鹏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要求雷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磊
审  判  员  阿不都卡迪尔亚森
审判员  姚春梅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尼里帕艾尔肯
书  记  员  凯迪丽亚努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