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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385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举、杨瑞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举、杨瑞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北段**(东晟和宁楼)。

法定代表人:陈观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招发、王健,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侯县供电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入城路**div>

负责人:林玉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侯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闽侯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招发、王健,闽侯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曾廷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闽侯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481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公司、闽侯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签订关于闽侯县上街输变电工区工程(以下称“上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侯供电公司将上街工程交由**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2284317元。同年9月28日,**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上街工程委托***、***承包,由***、***履行**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按合同工程造价或工程决算书向***、***收取9.5%的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应**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至2016年10月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31日,福建和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街工程出具《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征询意见书》,核定工程造价2547432元,**公司、闽侯供电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1月25日,闽侯供电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工程已竣工,剩余工程款待项目决算审核报告出具后予以支付。***、***作为上街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已将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尚余工程款548168元未支付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因***、***未将诉争工程的内业资料、质保资料、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公司,导致诉争工程无法完成闽侯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监管系统的验收和城建档案馆的归档,所以**公司至今未与***、***结算诉争工程的工程尾款54.8168万元。二、闽侯供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尚余52.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公司,明细如下:1、**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闽侯上街输变电工区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的协议书》,闽侯供电公司合计汇款52.2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工程款给**公司,分别为2015年5月15日的27.16万元、2015年8月26日的20.04万元、2017年4月27日的5万元。2、**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工程竣工审核后结算总价为254.7432万元,闽侯供电公司合计汇款202.5432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工程款给**公司,分别为2015年11月18日的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的50万元、2016年1月28日的35万元、2016年6月17日的35万元、2017年4月27日的30万元、2017年12月27日的2.5432万元,闽侯供电公司尚余52.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公司。综上,闽侯供电公司将工程尾款52.2万元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并且***、***将诉争工程的内业资料、质保资料、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公司,**公司完成闽侯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监管系统的验收和城建档案馆的归档后,**公司即与***、***结清诉争工程的工程尾款54.8168万元。

闽侯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与闽侯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单位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委托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与**公司,闽侯供电公司从未与***、***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闽侯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闽侯供电公司已向**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无权要求闽侯供电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闽侯供电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即2547432元,并未拖欠**公司工程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仅仅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本案***、***为实际施工人,其在闽侯供电公司发包人已支付**公司承包人全额工程款的前提下再请求闽侯供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公司违法发包,闽侯供电公司保留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公司违反《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属于违法发包,闽侯供电公司保留追究**公司违法发包的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闽侯供电公司将上街输变电工区工程交由**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284317元等。

2015年2月15日,**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签订《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在上述工程合同的基础上,闽侯供电公司将闽侯上街输变电工区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委托给**公司。

2015年9月28日,**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上街输变电工区工程委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必须履行**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协议);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最终审核价为准。

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5日开工,2016年3月4日竣工。

2016年12月31日,***、***向闽侯供电公司发出《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征询意见书》,说明经核定造价为2547432元,如有异议请于本意见书发出之日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同意该结果;如无异议,请签字盖章确认。**公司与闽侯供电公司在意见书上盖章、签字同意。

**公司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548168元无异议,但认为是闽侯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洪居锋

人民陪审员  陈 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开馨

书记员李燕金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