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2328号
原告:武汉市卓创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街北港村南国南湖城市广场2栋12层12室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DTJ2L。
法定代表人:陈璟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建设西街118号建设银行四楼(401-4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49324552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卓创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纬业公司)与被告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百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创纬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创纬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润百家公司支付原告卓创纬业公司鄄城润百家城市广场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质保金55,0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鄄城润百家城市广场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后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2018年12月21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本项目质保金(¥55000.00)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三个工作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润百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施工后因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原告安排人员于2019年8月8日将安装的设备拆除导致整个小区的视频系统瘫痪,被告报警后在xx机关的参与下原告给予重新安装,但是没有安装完毕也没有验收合格,设备至今处于瘫痪状态,原告索要质保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方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1.山东鄄城润百家城市广场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2.山东鄄城润百家城市广场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书;3.鄄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6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4.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影印件;5.(2019)鲁1726民初2437号卷宗中菏泽市xx局110接处警单;6.润百家小区物业公司证明;7.润百家物业公司工作日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方进行施工后又于2019年8月8日安排人员将部分设备拆除和破坏,被告报警后原告方重新进行施工,所以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是原告方进行施工后又于2019年8月8日安排人员将部分设备拆除和破坏,被告报警后原告方重新进行施工,所以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是质保金,只有在原告施工验收合格并且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索要质保金,因原告方先破坏后施工,至今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所以原告方无权索要质保金。对证据4有异议,工程并未经过公司验收,也未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更没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不发生竣工验收效力。另外,原告是先破坏后修复,修复后的工程更没有经过验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均与鄄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6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该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被告润百家公司(甲方)与原告卓创纬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山东鄄城润百家城市广场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鄄城润百家城市广场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2、工程地点:山东鄄城二、工程范围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包甲方所属鄄城润百家城市广场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详见工程清单。三、工程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与工艺承诺1、乙方总包干承接本项目,包施工、包材料、包设备、包运输、包安装、包调试、包质量等。2、甲、乙双方商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0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如后续需要开票,则按合同额6%收取税款开具普通发票……七、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通知乙方进场前半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0000元);2、主设备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3、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时间不超过7天,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通过甲方验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385000元);4、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在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付款方式:甲方采用转账方式付款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八、竣工验收1、本工程以现行国家施工规范、标准和技术图纸要求进行验收,按技术协议中的设备配置、系统功能、技术标准及安装布置进行验收。如设备安装实际与清单发生少量增减,则结算时据清单价进行金额增减。九、工程保修维护1、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自工程竣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乙方在质量保修期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工程项目质量保修责任。2、质量保修范围为:由乙方负责施工的全部内容。3、属于乙方保修范围内的工程和项目,乙方应在收到修理通知之时起24小时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时限内派人修理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人进行修理,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质量保修金内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4、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乙方应在接到事故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2018年12月24日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并签署了最终结算说明,载明:“……3、质保金(¥55000.00)在尾款中暂扣,质保期(一年)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项目质保金5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山东鄄城润百家城市广场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影印件及(2019)鲁1726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影印件有异议,主张未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没有监理单位签字,不发生验收效力。但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影印件有被告之前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且验收意见及结论中明确显示验收合格,被告虽主张不确定是不是***本人签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主张原告对工程系先破坏后修复,修复后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润百家公司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合同中对验收流程有明确约定即“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时间不超过7天,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即使被告主张未进行验收,但在收到原告验收申请后其未组织人员按照约定时间进行验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且结合原被告最终结算说明,双方对质保金也予以明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进行验收。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期计算,最终结算说明中也约定质保金55000元在尾款中暂扣,质保期(一年)满后三个工作日支付,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超过一年。被告虽主张没有安装完毕,设备至今处于瘫痪状态,但是在验收合格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的保修与维护有明确约定,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卓创纬业公司请求被告润百家公司支付质保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卓创纬业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