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1民初2826号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红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65656035P。
法定代表人:罗德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240。
法定代表人:陈中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特别授权),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红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顺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顺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六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顺建筑公司、***支付红顺建材公司货款76 2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六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红顺建材公司多次向六顺建筑公司承建的“北城蓝湖”项目供应配砖等材料,六顺建筑公司、***向红顺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砖款,尚有76 240元未支付。红顺建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红顺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六顺建筑公司辩称,六顺建筑公司与红顺建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 年 5 月 8 日,六顺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施工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北城蓝湖 11#、13#、14#楼工程,该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红顺建材公司向***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配砖,期间红顺建材公司与***及其经办人张才敏对配砖款进行了对账,***并在部分对账单内签字确认。后***通过案外人冷秀云向红顺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配砖款,现尚欠76 240元配砖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红顺建材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对账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红顺建材公司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但根据红顺建材公司向***出售配砖,***在账单内签字确认并支付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红顺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红顺建材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红顺建材公司可随时要求***支付。故,本院对红顺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6 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红顺建材公司要求六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因红顺建材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六顺建筑公司也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要求六顺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案红顺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红顺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红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 240元及利息,利息以76 24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红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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