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642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吉星,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240。
法定代表人:陈中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
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颜吉星,***、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683元及其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确定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二被告修建铜梁区巴川街道千年村农民新村还建房,在原告购买碎石、石粉等建材,至今余欠9868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顺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辩称,我欠***的货款是事实,我和六顺公司都没有收到钱,所以才没有向原告给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拉千年村农民新村工地,石子河砂等材料款玖万捌仟陆佰捌拾叁元整(小写98683.00元正)此条,欠款: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审理中***陈述本案的货款系2011年开始,由***挂靠六顺公司做千年村农民新村工地的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买卖关系从2011开始,货款欠条在2021年3月2日出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向***购买建筑材料,***向***进行了货物交付,双方因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欠***货款的事实,有***签名确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六顺公司给付货款98683元的请求,***对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要求给付的货款986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该款由***给付。六顺公司没有在欠条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系***的个人签名。且没有证据证明六顺公司与***建立了买卖关系,六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要求给付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六顺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986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5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秀惠
书 记 员 颜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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