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445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武城大街28号云辉丽都B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0507452E。
负责人:肖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娜,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志,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2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165。
法定代表人:陈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川(公司员工),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王宇群,女,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王宇群配偶),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财,男,汉族,1970年0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江津支行)与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建筑安装公司)、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房地产公司)、***、王宇群、***、**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江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志和陈健娜、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六顺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川、被告***(同时系被告王宇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10月29日的罚息9613.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95%上浮3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王宇群、被告**财、被告***对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六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砂支路66号(北城蓝湖)等207处停车用房(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渝(2019)铜梁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070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4,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执行年利率7.395%上浮3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六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浦发银行《融资额度协议》(编号20190516000002)。协议约定:1、原告向六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融资额度;2、融资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可循环使用;3、具体适用融资品种及额度条件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六顺建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307.5BPS计算、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六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8325201900000004),被告六顺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砂支路66号(北城蓝湖)等207处停车用房,为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宇群、**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8325201900000005ZB8325201900000006)。***、王宇群为六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财为六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在《承诺函》及《核保书》上分别以承诺人、保证人身份签字。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等。2019年6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的申请发放了4,500,000元贷款,但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尚欠本金4,500,000元无异议,但对罚息有异议,因为之前的利息我们已经按时结清,在利息已结清的情况下,不应当存在罚息,且罚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六顺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在抵押物价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宇群辩称,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财、***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我公司在浦发银行江津支行4,500,000元借新还旧申请,本次授信由六顺房地产公司提供自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砂支路66号(北城蓝湖)负一层的207个车位作为抵押物……。到会股东三名,未到会股东零名。股东签字:王宇群、**财、***。当日,原告与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浦发银行《融资额度协议》(编号2019051600000072),协议约定:原告向六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人民币4500000元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3252019280021),金额为4,500,000元,约定该合同系编号为2019051600000072《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合同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07.5BPS计算,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宇群、**财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宇群、**财为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最高额4,5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被告***作为**财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中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本人对**财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同意在配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被告**财、***共同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鉴于本人与贵行签署了2B8325201900000006的担保合同,为贵行与六顺建筑安装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签订的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4,500,000元的全部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本人确认,本人完全同意并严格信守上述担保合同所定的所有条款。保证人**财、***。”同日,原告与被告六顺房地产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六顺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砂支路66号(北城蓝湖)207个车位,为原告与六顺建筑安装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土地房屋最高额抵押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19)铜梁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07015号,最高债权数额4,500,000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发放了金额为4,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按发放日执行年利率7.39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原告与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六顺房地产公司、***、王宇群均认可利息已经全部结清,罚息支付到2021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等书面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中对借款利率以及罚息均有明确约定,借款方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计付罚息的责任,被告六顺建筑安装公司、***、王宇群辩称不应当计算罚息以及罚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六顺房地产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针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六顺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砂支路66号(北城蓝湖)等207处停车用房享有抵押权,且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尚欠本息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宇群、**财、何学梅自愿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宇群、**财、何学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何学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罚息(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执行年利率7.395%上浮30%,从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砂支路66号(北城蓝湖)207个停车用房【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19)铜梁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0701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宇群、**财、***对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宇群、**财、***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21,439元,由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宇群、**财、***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经其同意,由六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巧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