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638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陈中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被告六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31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北城蓝湖工程后,将钢筋制作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月31日结算的尚欠余额134630.4元,减去但荣陆、冷秀云于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5月22日支付的67315元,再减去张思荣支付的20000元,还欠47315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六顺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六顺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张思荣。张思荣与***签订的合同,***应当与张思荣进行结算。另外,***已经承诺不再找但荣陆、冷秀云和六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开发公司)将北城蓝湖4#-1、6#-1、11#楼、13#楼、14#楼、15#-1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六顺建筑公司。2016年5月8日,六顺建筑公司(甲方)与张思荣(乙方)签订了《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施工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负责甲方北城蓝湖11#、13#、14#楼工程;自行组织人员,采购材料进行施工,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三、工程基本情况:1.项目地址铜梁县袁家社区旁,为房建工程项目。具体为北城蓝湖11号、13号、14号楼,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7438.17㎡;按图施工工程每平方米造价1110元,附属设施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该项工程总造价30456369元。四、本工程均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8年9月27日,北城蓝湖11#楼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审计单位等共同验收合格。2019年4月11日,北城蓝湖4#-1、6#-1、13#楼、14#楼、15#-1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审计单位等共同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但荣陆为六顺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冷秀云为六顺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
2016年5月13日,张思荣(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通过协商后达成以下条款:一、工程名称:北城蓝湖11#、13#、14#楼……三、承包内容:1.北城蓝湖11#、13#、14#楼建筑施工图所示的钢筋工程……五、付款方式:(单栋为基础)甲方在主体封顶一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劳务费给乙方。在本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3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00%劳务费给乙方(含主体封顶后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2019年4月25日,在北城蓝湖10#办公室召开了会议,形成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载明:“……参会人员:但荣陆、冷秀云、邹旭、王英、谭定勇、张新洪、黄波、刘学良、贺旭会议内容:针对各班组所欠款给付商议1.谭定勇植筋:应付68240元已付40000元未付28240元;2.张新洪木工:应付2166055元已付2126340元未付39715元;3.黄波水电应付378501元(不包含质保金7724元)已付250300元未付128201元;4.刘学良泥工应付2775734元(不包含质保金56647元)已付2735130元未付40604元。(总共未付97251.00元)‘总共未付97251.00元’字样为手写;5.贺旭人工工资未付37400元;6.***钢筋应付1014630元已付940000元未付74630元;7.以上6个班组合计共欠金额348570元。通过协商:1.2019年4月30日付各班组欠款的50%,总金额174395元。2.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174395元。3.以上欠款以张思荣的名义支付给各班组,若到期未支付由但荣陆担保支付”。同日,六顺建筑公司向重庆市铜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承诺书》,载明:“重庆市铜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公司修建的北城蓝湖13#、14#楼现已结束,正待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现欠劳务班组劳务费348570元。公司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劳务费174395元,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余下劳务费174395元……”。
2019年2月2日,***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本人(***)修建北城蓝湖11#、13#、14#的钢筋工班组工资。现目前贺工结算为应付1014630.00元,已付88万元,还欠付134630.00元。但荣陆、冷秀云付50%应为67315.00元。今天付款60000.00元,下欠7315.00元。待房屋备案后,核对账目无误时再找补清账。另50%款67315元,由***找张思荣收取。收款人:***2019年2月2日”。该收条的下部分,***再次书写,内容为:“今收到但荣陆、冷秀云付本人***修建北城蓝湖11#、13#、14#楼钢筋工工资尾款7315.00元。至此但荣陆、冷秀云的50%款已付清。我***今后不得找任何理由找但荣陆、冷秀云和六顺开发公司和六顺建筑公司,更不能起诉但荣陆、冷秀云和六顺开发公司和六顺建筑公司。本人特此承诺。***2019.5.22”。
另查明,***庭审中陈述其基于合同无效起诉,合同相对方为六顺建筑公司,六顺建筑公司、冷秀云向其转账支付过工程款,故六顺建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还陈述冷秀云、但荣陆、张思荣系合伙关系。六顺建筑公司陈述其未与***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出具《承诺书》系劳务班组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影响竣工备案手续的办理,六顺建筑公司系向重庆市铜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承诺,承诺内容系按承诺书确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直接支付给***,承诺书指向的支付对象应为六顺建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张思荣。六顺建筑公司另陈述其和冷秀云曾向***付款系受张思荣的委托,六顺建筑公司并不清楚冷秀云、但荣陆和张思荣之间的关系,冷秀云和但荣陆也不是六顺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六顺建筑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金额系按2019年1月31日贺大志结算的尚欠余额134630.4元,减去但荣陆、冷秀云于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5月22日支付的67315元,再减去张思荣支付的20000元后得出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会议记录、承诺书、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转账清单、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施工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钢筋工程劳务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庭审中,***举示的《北城蓝湖11、13、14#钢筋班组***汇总》《北城蓝湖11、13、14#钢筋班组结算》,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彩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六顺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应当对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理由如下:1.六顺建筑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合同,相反,六顺建筑公司举示了***与张思荣签订的合同,由此足以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张思荣;2.从《会议记录》内容上看,记录中明确写明“以张思荣的名义支付给各班组”,可以看出劳务费支付的主体为张思荣,从而印证合同相对方为张思荣;3.从《承诺书》内容上看,承诺书接收单位为重庆市铜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并不是***,且承诺书上并非承诺直接向***付款,承诺书中也写明了“正待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应理解为六顺建筑公司为顺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向重庆市铜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诺按承诺书上载明的时间支付劳务班组劳务费,按通常理解,六顺建筑公司对***并无直接付款义务,故无法解读为六顺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意思。因六顺建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张思荣,故解读为六顺建筑公司支付给其合同相对方张思荣,更符合常理。4.从《收条》上看,该收条由***亲自出具,其自己也写明“另50%款67315元,由***找张思荣收取”及“不得找任何理由找但荣陆、冷秀云和六顺开发公司和六顺开发公司”的内容,其应当知道付款义务人应为张思荣。据此,***基于合同相对方为六顺建筑公司而请求六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计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为冷秀云、六顺建筑公司曾支付过工程款,且冷秀云系六顺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六顺建筑公司就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不能仅通过付款人确认,因现实中工程款代付的情况较为常见,且本案中***陈述张思荣也曾向其付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