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铜梁区巴川街道千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51民初569号
原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兴举(特别授权),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巴川街道千年村村委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千年村。
负责人石安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刚(特别授权),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正元,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
委托代理人周正泉,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周正元兄弟。
原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诉被告铜梁区巴川街道千年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千年村村委会)、周正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兴举,被告千年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刚,被告周正元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杨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兴举,被告千年村村委会的负责人石安强、委托代理人朱文刚,被告周正元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顺公司诉称,被告周正元委托千年村村委会办理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工程。原告通过招投标依法取得该工程的施工,2012年6月7日,原告与千年村村委会依法签订了《巴川街道千年村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此后又签订了有关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有关单位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6月2日,原告与千年村村委会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周正元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3524元,原告及巴川街道办事处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3524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六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周正元与千年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要求周正元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工程款33524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千年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是代理行为,与周正元是代理关系,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周正元欠付的金额有差距,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因延期交付原告要承担违约责任,要扣除1.5%,这是有补充协议约定了的。
被告周正元辩称修建房屋的时候向村委会缴纳了80%的款项,现在原告未完工,房屋未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周正元在《三环路还建农民新村建房申请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本户周正元因三环路拆迁,目前需在三环路确定的农民新村集中点修建房屋,本户承诺,服从农民新村点统一外立面风格,按同一户型、结构、面积、质量等要求进行统规统建,建设途中不反悔。”2012年5月29日,原铜梁县村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巴川街道办事处复函:一、根据县领导已审定的规划方案,该巴渝新村规划用地面积不超过1432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超过6787.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3164.92平方米,容积率不大于0.474,建筑密度不大于22.1%。二、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县农民新村农民新村建设工作的通知》(铜府办发【2010】77号)文件精神报批,由你镇人民政府统筹进行方案设计,经县农民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报县农民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审定,设计要着重突出巴渝新居的风貌特色和地域风格。三、积极引导本镇农民用好用活“宅基地复垦”等政策,为农民新村建设筹集资金,并且签订相关协议。四、要建立档案信息(一户一档),及时掌握新村建设的进展情况。五、在完成施工图审查、地勘、质监、安监等手续后,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统一进行建设,施工过程请你镇承担安全施工责任,加强施工安全及监管,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此后,“巴川街道千年村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经招标,由六顺公司(房屋建筑工程二级资质)中标。2012年6月7日,千年村村委会(甲方)与六顺公司(乙方)签订《巴川街道千年村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巴川街道办事处千年村十二、十三社;承包价格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承包价为830元;付款方式:整体基础完工付总工程造价10%,整体一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10%,整体二层主体工程完工付工程总价30%,并退还保证金50%,全部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45%,扣除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及时修复,质保期满无工程质量缺陷等现象,甲方如数还给乙方质保金,不另计息;工期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乙方承包工程完工、资料齐全后自行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2012年6月15日,千年村村委会以巴川街道千年村建房户的名义与何国忠签订了《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与《巴川街道千年村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基本一致,但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每户交押金A、A1型为五万元整,B、B1型为五万元整,C、C1型为三万元整,此款在结账时扣出,如建房户已交定金房屋不修,必须找到第二家接手,否则此款不退还,作为违约金处理。
2013年12月25日,六顺公司委托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建设有限公司对巴川街道办事处千年村农民新村A-E幢进行鉴定,得出建筑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定位Asu级,即该幢建筑物的安全性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不影响整体承载,可能有极少数一般构件应采取措施。
2014年1月15日,千年村村委会(甲方)与六顺公司(乙方)签订《巴川街道千年村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具备交房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部分还建户选择了放弃,致使部分房屋暂时空置。经甲乙双方协商,现补充协议如下:所有空置房屋交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还建户选择放弃接房必须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3、还建户书面承诺放弃后由乙方退还已交的所有房款及利息(以银行活期利息计算)。
2014年4月23日,巴川街道办事处千年村农民新村由建设单位千年村村委会、设计单位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六顺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
2014年11月11日,千年村村委会与六顺公司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巴川街道办事处千年村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结算单”,载明:1、工程建设面积6213.77平方米,2、工程合同承包价830元/平方米,3、工程承包总价830元/平方米×6213.77平方米=5157429.1元,4、已付工程款3353250元,5、退还我司工程保证金350000元,6、扣工程保修金5%:5157429.1元×5%=257871.46元,7、品迭后尚欠工程款5157429.1元-3353250元+350000元-257871.46元=1896307.64元。千年村村委会在签字盖章处写明:“乙方至今未交房屋给甲方”。
2014年11月24日,千年村村委会(甲方)与六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乙方工程延期交房,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77361元)给甲方作延期交付工程扣款。2、乙方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完成的工程量计价38814元,应从甲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如果应付建房款村民中涉及民工工资,经乙方项目经理何国忠确认在工程应付款中扣除,待工资问题争议解决后再作处理。4、工程款延期支付的问题,经乙方承诺,在六个月内放弃对甲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5、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3250元,是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经理何国忠提供的账户上,乙方确认已经收到此款。6、甲方在收到购房款后,应在7天之内将所收购房款汇到乙方账户上……
2015年3月7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巴川街道办事处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千年村农民新村的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定5栋房屋安全性等级均评定为Bsu级,其中2#楼含Cu级构件,该批房屋的结构竖向承载能力总体上满足目前的使用要求,但部分构件需加固、修缮处理;2#楼四周呈环状裂缝的混凝土板构件为Cu级构件,建议对四周有环状裂缝的混凝土板、2#楼第1户山墙、进行适当加固处理,加固应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议对其余楼板裂缝和墙体裂缝用灌注环氧树脂胶灌缝封闭等办法修缮。
2015年10月15日,千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巴川街道办事处千年村农民新村”项目由采取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所有建筑于2013年12月全部移交给了巴川街道办事处千年村村民委员会,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诉讼中,周正元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向村委会缴纳了72000元费用,周正元的母亲曾居住在3栋的一间房屋内,不清楚该房屋具体位置与面积。
另查明,《铜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全县农民新村建设工作的通知》(铜府办发[2010]77号)对农民新村建设中涉及的各流程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验收环节要求农民新村建设完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质量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六顺公司举示的《铜梁县村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巴川街道千年村修建农民新村立项备案的复函》、《巴川街道千年村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巴川街道千年村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三环路还建农民新村建房申请承诺书》、《农民新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意修建户主签字》、鉴定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名单、《证明》、《工程结算单》、房屋面积检测表。被告千年村村委会举示的《补充协议》、《重庆市电力公司电费账单》等,被告周正元举示的《检测报告》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六顺公司举示的入住人员分布图,被告千年村村委会举示的千年村农民新村房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周正元的本人签名或捺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千年村村委会举示的《千年村农民新村房屋交付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巴川街道办事处关于千年村农民新村建设情况汇报》无巴川街道办事处的签章,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巴川街道千年村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巴川街道千年村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均为六顺公司和千年村村委会,招标文书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亦为千年村村委会。上述合同中六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皆为千年村村委会,六顺公司与周正元不存在合同关系,周正元并非适格被告。同时,千年村村委会举示的《农民新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意修建户主签字》上虽有周正元的签字捺印,但千年村村委会未举示委托书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也不能达到证明周正元委托千年村村委会修建房屋的证明目的。六顺公司认为千年村村委会与周正元是代理关系,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即使周正元与六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六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周正元在农民新村的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等。千年村村委会举示的千年村农民新村房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周正元的认可,不能证明六顺公司、千年村村委会、周正元之间就周正元的房屋进行了结算。由于六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524元及利息的事实基础是周正元的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周正元欠付工程款,而本案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正元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六顺公司作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次,根据原铜梁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加快推进全县农民新村建设工作的通知》(铜府办发[2010]77号)文件要求,农民新村建设完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验收。本案中,六顺公司虽然举示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但该验收违背农民新村建设的文件要求,并非合法的验收,不能达到其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根据千年村村委会(甲方)与六顺公司(乙方)签订的《巴川街道千年村三环路拆迁还建农民新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前,千年村委会仅需支付总工程款的50%。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可见,工程承包总价5157429.1元,已付工程款335325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
综上,对六顺公司要求周正元支付工程款33524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重庆六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尹 杰
代理审判员 朱 锐
人民陪审员 杨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