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民辖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润蓝环保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院2号楼1608。
法定代表人:曾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严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科润蓝环保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1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第23条的规定,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虞区,本案应交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结合在案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署的《除铁锰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如因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管辖应从约定。一审法院作为起诉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