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成章上埠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常州市成章上埠**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8864号 原告:常州市成章上埠**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成章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科西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成章上埠**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成章合作社)与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章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5,37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D-05-01地块商品房项目室外总体及非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总价1,796,81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1月2日支付结算款60%,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结算款25%,余款2018年1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截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5,3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不是**实际供货人,仅是代开发票。项目由案外人***接洽,与原告项目采购***合作,后***财务状况恶化退出项目,***表示不再供货,被告考虑到项目即将结束换人不便,要求***继续供货,之后由***供货,金额在52万元左右。根据被告欠款情况,***的款项已超过其实际供货金额,尚欠尾款应支付给实际供货人***、***。被告认为虽与原告订立合同,仅是从发票开具的可操作性考虑,原告仅为走账公司,被告确认实际供货人***、***为合同相对人,并请求将两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4月30日,国安公司(甲方)与成章合作社(乙方)于本市中山南路XXX号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国安公司向成章合作社采购**一批,**总价1,796,810元;合同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甲方有权在该期间要求乙方提供并负责运送合同所约定的**运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第一批**的送达时间由甲方的供应配送中心负责通知,此后各批次的具体送苗时间以甲方项目经理现场通知为准;交付地点为**D-05-01地块商品房项目室外总体及非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现场甲方指定的地点;**总价为暂定价,最终**总价以甲方实际用苗数及合同约定的单价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数为暂定数,甲方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合同**的数量,乙方供应**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量为上限,超过合同约定数量供货的,甲方不予支付货款,除非事先经过甲方书面同意;付款方式为“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结算款的60%,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结算款25%,余款2018年1月30日付清”;合同还就验收标准、延迟交付的赔偿、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包装及运输要求、退货及争议处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章合作社按约完成供货。合同履行中,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期间,成章合作社向国安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累计开票金额1,725,570元。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国安公司分六次共计向成章合作社付款125万元,附言中注明“**非示范区材料款”或“**款”。开票金额与付款金额差额为475,570元。 2020年5月9日,国安公司在审计中向成章合作社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该函载明,根据国安公司账簿记录,截至2020年2月29日,国安公司仍欠成章合作社475,370元,备注为“**D-05-01地块商品房项目室外总体及非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欠款虽经成章合作社催要,国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汇款单、往来款询证函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成章合作社为证明与国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提供了《**采购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汇款单及往来款询证函。而国安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章合作社为走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就此争议,本院认为,国安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成章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从双方订立合同、付款及开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可以认定,国安公司始终以成章合作社作为交易相对方,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国安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国安公司拖延付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成章合作社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成章上埠**种植专业合作社人民币475,370元; 二、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成章上埠**种植专业合作社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75,3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0.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5.05元,由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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