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4123号
原告:广东恒电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1902房自编01、02、03房。
法定代表人:高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铄,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铭鼎(广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67号15房部位15-108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广东恒电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铭鼎(广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恒电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恒电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167787.61元及支付逾期退回货款的利息损失(以16778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实际供货空调与约定供货空调型号不符的差价损失26284元并支付逾期退回差价损失的利息(其中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铭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被告铭鼎公司任职总经理。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铭鼎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铭鼎公司采购60台美的空调,货款总额373680元;付款方式:全款发货,第一次支付50%,安装完成50%设备,第二次支付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2020年10月13日分二期向被告铭鼎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但被告铭鼎公司在提供36台空调后,始终无法提供余下的24台K**-120LW/SDY-PA400(D2)空调。为此,2020年11月6日,被告铭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铭鼎公司应在2020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退回无法供货的空调货款167787.61元,而该期限届满后,被告铭鼎公司未向原告退回货款。为延缓退款,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再次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结清货款。此外,针对被告铭鼎公司己配送及安装的36台空调,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才发现该部分空调型号与合同约定的空调型号严重不符(被告铭鼎公司通过贴标的方式进行以次充好)。为处理该事项,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寻求解决,被告最终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回型号不符的货款差价2628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两被告仍拒绝向原告退回前述货款。
被告铭鼎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铭鼎公司(乙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美的空调一批,其中型号为KF-26GW/Y-DA400(D2)的数量为4台,单价为2100元;型号为KF-35GW/Y-DA400(D2)的数量为2台,单价为2580元;型号为KF-50GW/Y-DA400(D2)的数量为4台,单价为4360元;型号为KF-72GW/Y-DA400(D2)的数量为19台,单价为5380元;型号为KF-72LW/Y-PA400(D2)的数量为2台,单价为5680元;型号为KFR-120LW/SDY-PA400(D2)的数量为29台,单价为7900元;货款总额为37368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全款发货,第一次支付50%,安装完成50%设备,第二次支付50%。
原告按上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与2020年10月13日向被告铭鼎公司支付了186840元与187140元,共计373980元。
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铭鼎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双方签订上述《设备购销合同》后,被告铭鼎公司已完成了部分空调的配送和安装,双方同意终止购销合同,对于未配送和安装的型号为KFR-120LW/SDY-PA400(D2)的24台空调,单价为7900元,价款为189600元,扣除税点费用后,退还167787.61元给原告;退还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前。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系铭鼎公司的总经理,目前欠原告货款167787.61元,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之前结清货款。被告***作为承诺人在上述《***》签名确认。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11月8日发现被告铭鼎公司提供的已安装的空调的型号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并通过微信群反馈给被告铭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根据微信群聊的聊天记录及原告制作的对比表,被告铭鼎公司实际已安装的36台空调分别为:型号为KF-26G/N8Y-PC401(5)的数量为4台,型号为KF-35G/N8Y-PC401(5)的数量为2台,型号为KFR-50G/BP2DN8Y-PC400(3)的数量为4台,型号为KFR-72G/BP2DN8Y-DA401(3)的数量为19台,型号为KF-72L/BP2DN8Y-DA401(3)的数量为2台;型号为RFD-120L/BP2SDN8Y-PA401(B3)的数量为5台。原告主张上述36台空调的市场价约为157796元,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对应的空调的市价家184080元之间的差额为26284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铭鼎公司实际提供的空调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同意由法庭对上述空调的市场价进行酌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了(2021)粤0118民初41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铭鼎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167787.61元,原告要求被告铭鼎公司退还货款167787.6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167787.61元;原告接收被告***出具的上述《***》,应视为同意付款期限的变更。为此,结合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铭鼎公司实际交付及安装的空调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不符,要求被告铭鼎公司赔偿差额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铭鼎公司已安装的36台空调确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不符,且原告的员工已将上述情况反馈给被告铭鼎公司的员工。对于已安装的36台空调的价值,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拍摄的照片所反映的实际安装的空调型号,原告主张上述36台空调的市场价为157796元,两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的价格提出异议,且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对应的36台空调的总价值为184080元,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铭鼎公司赔偿原告的差额损失2628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铭鼎公司未赔偿其上述损失的利息,因上述损失即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需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铭鼎公司,违约方为被告铭鼎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清偿涉案的货款167787.61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铭鼎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于被告铭鼎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差额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铭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铭鼎(广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电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67787.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返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铭鼎(广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电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差额损失26284元。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恒电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496元,共计5728元;由原告广东恒电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铭鼎(广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14元,被告***对其中49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