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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4690号
原告:***,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荣,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北段白沙湾工业园东园路东湾大楼三楼之三卡。
法定代表人:汤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颜,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名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颜、王炜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清洁员职务,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持续用工至2016年8月30日。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该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00元。
被告名怡公司答辩称:原告于1963年1月14日出生,此后于2011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转为劳务合同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终止,双方的关系已转化为劳务合同关系。此外,现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查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清洁员工,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工资标准为2200元,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2017年2月24日,原告就其上述请求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7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1963年1月14日出生,其于2013年1月14日年满五十周岁。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名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岗位为普通工人性质,其于2013年1月14日年满五十周岁,故自2013年1月14日起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已转换为劳务合同关系,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亦印证该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为51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明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 雪
周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