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名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2071行初970号
原告:广东名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44790349。
法定代表人:汤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敏儿,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君,该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晓舸,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振海,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庆,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名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怡环境科技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振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怡环境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儿,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君、梁桥容,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何晓舸、第三人陈振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5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锡泉于2017年4月18日的死亡视同工伤。2017年8月2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7]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名怡环境科技公司诉称,1.陈锡泉的猝死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事件发生当天陈锡泉的加班工作时间为晚上19:30至22:30,2017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陈锡泉与同班次的同事已结束加班工作,各自下班,该事实有多名陈锡泉同班次同事的笔录予以证实。也就是说陈锡泉的猝死发生在下班后,非工作时间内。2.下班取车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2017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陈锡泉是与同事一同下班,同事均取车离去,而陈锡泉因有其他事情折返,直至23时30分许被巡警发现猝死。陈锡泉与同事分开后至发现长达一小时,该期间陈锡泉并没有从事工作上的事情,如此长的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并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的证据明确显示陈锡泉是猝死,并非工作原因所引起。被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可证实陈锡泉是猝死,可见并非工作原因引起,应是由其自身的疾病引起的,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陈锡泉的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任一情形,两被告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5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7]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陈锡泉系名怡环境科技公司员工,2017年4月18日22时30分左右,陈锡泉在临海工业园西三围路段加班清理路面后准备下班,当晚23时30分左右,陈锡泉被发现猝死在临海工业园西三围孖桥200米左右路段,陈锡泉被发现死亡的地点属于其工作地点。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营业执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适用法律正确。陈锡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锡泉的死亡是非工伤。因此,我局认定陈锡泉于2017年4月18日的死亡视同工伤,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3.程序合法。我局受理了就涉案死者陈锡泉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对梁友娣、郑智颜、陈振海、熊定波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我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5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5日、26日分别送达给陈振海、原告。综上,我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于当天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又于同年6月30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受理程序符合规定。2.我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府查明后认为,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路线图、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陈锡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府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3.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8月25日,我府在法定的60日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涉案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日、9月4日、9月7日分别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陈振海述称,陈锡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死亡,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陈锡泉于2016年9月入职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怡环境工程公司),岗位是环卫工,日常的工作时间为:7:00-11:00,13:30-17:30,19:30-22:30(加班)。2017年4月18日晚陈锡泉负责翠亨快线尾至翠亨新区临海工业园西三围孖铁桥方向路段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当日22时30分许,工作结束后的陈锡泉走往西三围孖铁桥方向其车辆停放处,23时30分许,陈锡泉被发现死亡在西三围孖铁桥前200米路段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陈锡泉死亡原因是猝死。
2017年4月20日,名怡环境工程公司就陈锡泉的死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证明、开发区医院120院前急救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名怡环境工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就陈锡泉死亡一事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名怡环境工程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梁友娣、郑智颜、陈振海、熊定波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向中山市南朗边防派出所调取了韩伟鹏、叶芳、陈灿权、黄建波、熊定波等人的询问笔录。根据梁友娣、熊定波、韩伟鹏、叶芳、陈灿权、黄建波等人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陈锡泉加班至22时30分许,工作结束后陈锡泉走往西三围孖铁桥方向其车辆停放处,23时30分许,被发现倒在西三围孖铁桥前200米路段处,经医生到场诊断已死亡。同年5月22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515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锡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陈锡泉于2017年4月18日的死亡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同年5月25日、26日向陈锡泉家属、名怡环境工程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名怡环境工程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委员会予以受理。随后,市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6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名怡环境科技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名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名怡环境科技公司对于陈锡泉是其公司员工、于2017年4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发现死亡在工作地点西三围孖铁桥前200米路段处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陈锡泉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与属于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突发疾病等情形。具体到本案,陈锡泉事发当晚加班到22时30分许,结束工作后去取回自己车辆,途中猝死在工作地点范围内,具体的死亡时间虽不确定,但从陈锡泉工作结束到23时30分许被人发现倒在工作地点时只有1个小时左右,陈锡泉已死亡,由此可见陈锡泉从发病到死亡不到1个小时,故陈锡泉下班后去工作地点取车的时间可以看作“工作时间”合理的延伸。此外,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陈锡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并无不当。对于名怡环境科技公司认为陈锡泉不是在工作时间,其猝死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的突发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陈振海就陈锡泉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515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锡泉的死亡视同工伤,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给陈振海和名怡环境科技公司,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市政府受理名怡环境科技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7]6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5151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7]62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名怡环境科技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名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名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晓燕
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