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4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北段白沙湾工业园东园路东湾大楼三楼之三卡。
法定代表人:汤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怡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怡环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精功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名怡环境公司与精功科技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压缩箱货到后,在保证每个箱压缩能力有12吨或以上,确保不漏油、不漏水,能正常使用60天后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60%,该约定系对原《产品买卖合同(环保)》中关于产品技术和质量标准的变更,具体来说是对第二条约定“产品技术标准按乙方技术文件执行”的变更。其中压缩能力指的是压缩吨数,而不是鉴定报告中所提到的“压缩能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作为技术标准的压缩能力与压缩吨位的关系,是事实认定不清。同时,鉴定报告是对压缩吨位进行鉴定,在没有对压缩能力做出结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将不是结论的鉴定过程作为裁判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况且,精功科技公司承认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而一审法院对事实却没有认定。同时,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质量的标准为每个箱压缩能力有12吨以上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显然错误。
精功科技公司答辩称,名怡环境公司严重违背诚信,属恶意上诉。本案一审中,对方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为没有收到我方产品,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已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交付义务,恰逢发回重审,此后名怡环境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变为承认收了货物,但货物不符合产品质量。故对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方想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提起反诉,但名怡环境公司并未提起。本案争议焦点为压缩能力的理解,压缩能力是系统能力,而非对换方理解的重量指标。综上,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
精功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名怡环境公司支付精功科技公司货款768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共计818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名怡环境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精功科技公司与名怡环境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环保)》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名怡环境公司)向乙方(精功科技公司)购买LYX-18联体式垃圾压缩箱6套,单价183000元,合计金额1098000元;收到预付款后8月12日交货,第一批供应二套垃圾压缩箱8月1日前发货,第二批四套在8月12日内到货;质保期限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产品技术标准按乙方技术文件执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329400元;压缩箱货到正常使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金额658800元;压缩箱投入使用满一年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金额为54900元质量保证金,使用期满第二年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金额为54900元售后服务承诺金;验收方法:甲方应在压缩箱到达其指定地点24小时内,凭《发货清单》对压缩箱的型号和数量,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等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在《运输收货单》上签字或盖章,逾期不验收,视为乙方的交付符合本合同的约定,乙方的交付义务履行完毕。甲方在验收时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压缩箱,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验收后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不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或擅自使用垃圾箱的,视为乙方的交付全部履行且符合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6‰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6‰的违约金。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运输方式、装卸及运输费用的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4年7月30日,精功科技公司、名怡环境公司双方在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环保)》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对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了相应更改。其中将“第一批供应二套垃圾压缩箱8月1日前发货”修改为“第一批供应二套垃圾压缩箱于2014年8月1日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修改为:压缩箱货到后,在保证每个箱压缩能力有12吨或以上,确保不漏油、不漏水,能正常使用60天后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60%,金额658800元;余下合同设备总价的10%,金额为109800元作为质保金和售后服务承诺金。在压缩箱正常投入使用过程中,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保证收到甲方发出邮件起24小时内安排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处理问题,承诺配件在收到邮件36小时内到达现场,配件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格的前提下。余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压缩箱正常投入使用1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设备总价的5%,金额为54900元,第二次在压缩箱正常投入使用2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设备余款54900元;将“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6‰的违约金”修改为“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20000元/个箱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精功科技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8日向名怡环境公司交付了6套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名怡环境公司收货后仅支付329400元,尚余768600元未支付。其认为,涉案产品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由此双方发生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名怡环境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名怡环境公司的申请事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24日,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作出鄂科技(2017)技鉴字第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涉案LYX-18联体式垃圾压缩箱压缩吨数为8060KG。同时,鉴定部门在勘验和鉴定过程中,测试到LYX-18联体式垃圾压缩箱的压缩能力最大到31.34吨。名怡环境公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精功科技公司与名怡环境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环保)》、《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
本案中,名怡环境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精功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拒付货款。因此,涉案6套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精功科技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应以其压缩能力为技术指标,而不是以压缩吨数为技术参数,故名怡环境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无关联。名怡环境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的质量应以压缩吨数为技术指标,故而提出有关压缩吨数的鉴定申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精功科技公司、名怡环境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环保)》中约定,精功科技公司交付产品的技术标准应按精功科技公司的技术文件执行。纵观精功科技公司提供的Q/HJG02-2013-《联体式垃圾压缩箱》的企业标准,垃圾箱容积、每小时垃圾处理量、最大压缩力等是联体式垃圾压缩箱的基本参数,而压缩吨数并不是构成参数之一。同时,《补充协议》是在《产品买卖合同(环保)》的基础上修订的,成立在后,且约定的条款改变了原合同的部分内容,故应以更改后的条款为执行依据。该协议约定:“压缩箱货到后,在保证每个箱压缩能力有12吨或以上……”,显然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是压缩能力,而非压缩吨数,故精功科技公司诉称“涉案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应以其压缩能力为技术指标”的意见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鉴定,规格型号为LYX-18联体式垃圾压缩箱的压缩能力最大到31.34吨,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压缩能力12吨,故精功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行业标准及合同目的,名怡环境公司再以先履行抗辩权对抗精功科技公司的给付请求,显然证据不足,且与法理相悖,故其提出“精功科技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其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名怡环境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名怡环境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6‰的违约金”,且名怡环境公司分期付款的期限均已届满,故名怡环境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向精功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精功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仅主张名怡环境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金额,该请求属于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名怡环境公司向精功科技公司支付货款768600元;二、名怡环境公司向精功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620元、鉴定费45000元,三项合计61620元由名怡环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功科技公司与名怡环境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环保)》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精功科技公司向名怡环境公司所交付货物的是否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精功科技公司向名怡环境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名怡环境公司应向精功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虽然名怡环境公司认为精功科技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并未达到双方约定压缩吨数,精功科技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从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环保)》中未就交付货物应达到多少压缩吨数进行约定,而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保证每个箱压缩能力有12吨或以上”的规定,货物的交付标准为,每箱的压缩能力达到12吨或以上。故精功科技公司向名怡环境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合格应以货物的压缩能力是否达到12吨或以上为标准。经鉴定,规格型号为LYX-18联体式垃圾压缩箱的压缩能力最大到31.34吨,故精功科技公司向名怡环境公司所供货物的压缩能力已达到合同要求,精功科技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其主张货款的请求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虽然名怡环境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压缩能力系指压缩吨数,但名怡环境公司并未提供该协议中的压缩能力系指压缩吨数的证据,名怡环境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因名怡环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精功科技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环保)》,要求名怡环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精功科技公司向名怡环境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名怡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