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3923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亮,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北段白沙湾工业园东园路东湾大楼三楼之三卡。
法定代表人汤禹明。
委托代理人陈燊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张利纯、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亮及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燊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编号:12002561,内部编号2014佛山17),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ZLJ5251ZXXDE4的垃圾车2辆、型号为LYS20的垃圾压缩站3台、型号为XT22的垃圾箱4个、空气除臭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218.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07%(即65.8万元)定金,余款货到安装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60.03%(即131.3万元,9.9%(21.7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工作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4.96万元未支付。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至起诉前共有逾期货款74.96万元、违约金15.8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96万元及违约金15.8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后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日止);
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我方认为被告因我方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应当是资金占用损失,理应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2、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被告的违约金起算日应当是自2015年3月2日起算货款13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货款11.7万元的违约金,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垃圾站买卖合同第五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才交付完全部货物,因此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应当与原告逾期交货所产生的违约金相抵消和扣减。3、保全费不是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本案的保全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垃圾站买卖合同》及《垃圾站销售、安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YS20的水平压缩站3台、型号为XT22的垃圾箱4个、空气除臭系统1套、车厢可卸式垃圾车2台,总价款为218.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应支付65.8万元,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131.1万元,余款21.7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工作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证据二、《产品签收单》三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交验完毕,履行原告的义务。
证据三、《主机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的来款时间及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
针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举证,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产品签收单恰好证明了原告是在2014年12月1日才完成所有产品的交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的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该货款原告已经在两个案件的欠款中作为本金扣除了)。
针对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无异议,已经抵扣了欠款本金。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日,原告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编号为1200256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1ZXXDE4的垃圾车2辆、型号为LYS20的垃圾压缩站3台、型号为XT22的垃圾箱4个、空气除臭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218.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07%(即65.8万元)定金,余款货到安装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60.03%(即131.3万元,9.9%(21.7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工作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前交货,对逾期付款和逾期交货均约定了按万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ZLJ5251ZXXDE4的垃圾车2辆、型号为XT22的垃圾箱2个,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LYS20的垃圾压缩站3台、空气除臭系统1套,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XT22的垃圾箱2个。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5月18日,仍欠原告货款74.96万元。以原告最后一期交付设备的时间2014年12月1日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欠付金额为53.26万元,欠款天数为837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欠付金额为21.7万元,欠款天数为457天,依合同约定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7.29万元。因原告逾期向被告交付设备,应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逾期天数为224天,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24.5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辩称违约金应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交货,逾期交货所产生的违约金应当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相抵扣,该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8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96万元及违约金15.8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后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日止),该请求的本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因需抵扣逾期交付设备所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2.7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96万元及违约金2.78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后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76元,由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