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晟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6号楼(CD座)1单元605室。
法定代表人:齐淑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天晟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淑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天晟公司在网络并未找到***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天晟公司使用的图片与涉案作品没有关系,未侵害***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3、***就其著作权被侵权问题在全国大范围提起诉讼,累计获利数百万元,***是明显的恶意诉讼;4、***在知道被侵权后应先通知天晟公司停止侵权,***在未通知天晟公司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即起诉,属于钓鱼行为。综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晟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辩称,***是著作权人,天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2、天晟公司赔偿损失7000元;3、天晟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天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于其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中国元素图片库》出版号为ISBN978-7-900155-61-0,由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其中编号A0060金山岭长城摄影作品系本案争议作品。
2015年11月27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2015年12月1日,公证处人员操作使用公证处的无线网络操作计算机,对包括天晟公司主办的网站http://www.jntsh.cn等多家网站使用***作品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取证光盘,并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60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公证光盘的内容,天晟公司网站首页公司简介中的一幅图片,与***A0060金山岭长城摄影作品的右上角部分的图片相比,在山体图案、态势,云层走势等构图方面相同。
2014年6月1日,***与北京市瑞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律师费按照每件3000元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均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合法权益的证据。本案中,***提供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天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涉案A0060金山岭长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的取证行为,系在公证处全程监督下完成,公证程序合法,可以证明天晟公司网站的实际运用状况。天晟公司未经***许可,其网站的图片截取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天晟公司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天晟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天晟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作品为自然风光摄影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而赔礼道歉主要针对有情感的自然人,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的编号A0060金山岭长城摄影作品的行为;二、天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天晟公司在http://sucai.redocn.com/tupian/1354383.html网站搜到的涉案作品发布者并非***,***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作品来自http://www.tooopen.com/view/339718.html网站,天晟公司未侵害***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裁定书打印件两份,拟证明***在其他案件中诬告别人;4、上诉状中的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恶意诉讼和钓鱼行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晟公司的主张。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自行打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1、2未显示图片的创作完成时间,亦未显示网站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不能证明天晟公司的主张;证据3、4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天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天晟公司若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天晟公司主张***一审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底片、胶片或者原始的数码文件等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盖有国家版权局印章并署名为***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光盘,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虽然天晟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天晟公司关于***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天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的右上角部分图片,在山体、云层等构图方面构成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天晟公司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被诉侵权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天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作品转自其他网站,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天晟公司亦未能证明其他网站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因此,天晟公司关于其未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天晟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天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无***因侵权受损或天晟公司侵权获利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天晟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天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天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天晟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志涛
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
代理审判员 陈庆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