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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某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新春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74558947R,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新春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6R393A,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朝阳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青海新春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春兰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新春兰酒店向**公司支付货款57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33761.28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21215.10元,2020年7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春兰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判定及事实认定显失公平、**,对**公司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意回避,却对新春兰酒店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刻意武断推定判定案件事实,有失偏颇。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无确凿证据证实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并甲方验收合格”,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有如下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设备已经过新春兰酒店的验收:一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二富氧系统设备清单一份,能够证明设备已经新春兰酒店验收合格,该证据有新春兰酒店人员的签字确认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公司提交证据三新春兰酒店富氧系统设备资料移交清单,可以证明**公司已将设备所有的资料向新春兰酒店进行了移交,上述设备资料只有验收完毕合格后才会向甲方提交;二是**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四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新春兰酒店已向**公司付款77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20%作为预付款(270000元),设备、材料运输到场5个工作日内,付款30%(40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正常并经新春兰酒店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45%(607000元),现新春兰酒店已向**公司付款775000元,其中已包含验收合格后的款项10万元,否则,新春兰酒店仅支付675000元即可,没有必要再支付10万元,可见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三是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第四条设备包装及验收第3-4项明确约定“甲方按照国家及行业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基数、参数、数量质量和《产品合格证书》《出厂清单》等进行现场验收,如有异议,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逾期则视为甲方无异议”。本案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已进行验收,如新春兰酒店还有异议,应该之后的七日内提出异议,但新春兰酒店直至**公司起诉前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以认定对设备质量无异议,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亦完全形成了优势证据。2.一审法院仅凭未向新春兰酒店送达的两个工程单,武断推定“**公司应当知道设备不符合约定”显失公允,亦无限放大了**公司的责任,对**公司严重不公平。该两份《工程通知单》从未向**公司送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公司进行了送达,依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却据此证据无原则武断推定,加大**公司责任。设备已经移交并验收合格,新春兰酒店也未按合同约定在7日内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质量鉴定也是在诉讼中作出,而且**公司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推定**公司应当知道设备符合约定。一审法院混淆了质量验收款和质量保证款,即使存在两份工程通知单,时间也已过设备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即使是在期限内,也是售后维修保证责任,其同5%质量保证金相关联,与验收无关,显然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识清楚,致使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两年通知期限的不适用,无正当理由,不能成立,亦是对新春兰酒店的有意偏袒。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为7天,因此,应首先适用7天的检验期,在检验期新春兰酒店并未提出异议,已视为符合约定,而一审法院既未适用7天检验期,也未适用2年的质保期(本案也早就过了质保期),就以简单武断方式推定(正如上述第二条所述,其推断不能成立)不适用2年的通知期限,是在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前刻意的曲解和回避,是对新春兰酒店有意偏袒。二、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对**公司显失公平,鉴定人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本案已不具备对交货时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的条件。众所周知机器设备的质量与设备的寿命、使用期限、使用情况、环境等条件息息相关,本案的设备在鉴定时已交付新春兰酒店两年十个月的时间,设备亦未按期维修保养,**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和质量保证期均未提出异议,现对交付时的质量情况进行鉴定,对**公司显失公平,因为机器是否正常使用、是否按时维修保养、使用的期限等因素,必然对设备质量情况有影响,设备已交付给新春兰酒店,**公司对其使用情况并不了解,其也未按时进行维修保养,这必然无法反映当时交付的设备质量的真实情况,**公司并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不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通知期限的明确规定,仍进行鉴定,是对法律的违背,也对**公司严重不公平。2.本案鉴定人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鉴定,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鉴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及**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人申请本案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初期鉴定机构对**公司的申请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但书面答复避重就轻,对**公司的异议并没有进行实际性答复,在**公司的坚持下,鉴定人员才出庭质证,且出庭的人员其中一名并非鉴定人员,仅为该机构的管理人员,该人员在出庭时对其他两名鉴定人员质证进行了干扰,有碍质证的客观性,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才得以正常质证。经过质证,鉴定人员认可噪音的鉴定受环境、设备使用情况等影响,该噪音并不完全是设备噪音,也有环境影响,同时承认鉴于环境的因素,鉴定噪音时并没有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八个点进行检测。本案的鉴定人员违背了鉴定专业人员应具有的职业素养和专业精神,鉴于其人员的不专业性及鉴定过程存在的严重程序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对于鉴定人员的出庭质证情况及**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未作任何说明,仅采用避重就轻的书面答复,是对鉴定真实情况的有意回避,对**公司权利的严重侵害,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案件证据。3.本案鉴定意见的噪音及间距问题均不属于设备质量问题,不能以质量为由拒付设备款项。关于鉴定意见的噪音问题,鉴定取得受影响因素很多,且可通过维修保养解决,属于维修保养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且设备交付使用已达两年十个月,该噪音不能成为**公司交付时的质量验收标准;关于鉴定意见案涉氧气罐间距的问题,亦属于安装问题,同样不属于设备质量问题,并且安装设备是根据新春兰酒店所提供的场地和要求进行施工的,新春兰酒店定制的是卧式氧气罐,而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规定是立式氧气罐的要求,并不适用卧式的氧气罐安装操作规范,并且设备已经过了多方面验收,新春兰酒店也已通过消防验收,正常营业,说明该设备间距并无安全隐患,因此,该鉴定结果不能成为拒付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新春兰酒店辩称,**公司以富氧设备清单证明已验收新春兰酒店不予认可,清单只能证明设备按照合同交付的时候,新春兰酒店按照清单清点了货物,不能证明验收合格,货物至今双方都没有对验收进行确认。关于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质量鉴定书,其内容是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目前该质量鉴定报告并没有被撤销,是合法有效的。基于上述两点,新春兰酒店认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春兰酒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令改判支持新春兰酒店一审的反诉请求;2.判令对新春兰酒店预交的鉴定费70000元由**公司承担;3.一审反诉费、二审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新春兰酒店申请对新春兰酒店客房及工区富氧设备、备件是否符合国家级行业规范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适用于酒店的运营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砝证质鉴字第04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1、涉案负氧设备机房环境噪音不符合国家标准;2、涉案负氧设备,储气罐保压正常;3、储气罐瓦房中储气罐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4、2401、2402房间在设备开机后噪音不符合,2413、2416房间在设备开机后的夜间噪音符合国家标准。”**公司虽然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且设备记录显示运行时间只为80多小时,也就是设备安装调试完后,因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使用。虽然设备安装至今有两年多,期间新春兰酒店多次要求对方解决存在问题但均未得到解决,因此新春兰酒店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新春兰酒店预交的鉴定费未予判决。鉴定费系新春兰酒店预交,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予以判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致使新春兰酒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新春兰酒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驳回新春兰酒店的反诉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设备,且经过新春兰酒店的验收,设备清单中是明确写明的。如果仅是确认收货数量,就不会注明货物符合要求。关于鉴定意见书法院应该根据情况进行采纳和采用,**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程序和规范,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书是证据的一种,也并不需要法定的撤销程序。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春兰酒店向**公司支付货款575000元;2.判令新春兰酒店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33761.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及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21215.10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计54976.38元,以上合计629976.38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春兰酒店承担。 新春兰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公司向新春兰酒店支付违约金270000元;2.对于富氧环境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进行退货并返还货款775000元;3.反诉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公司(乙方)与新春兰酒店(甲方)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约定:1、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型号为PSA-20N立方/小时制氧设备两套、智能控制终端73套及供氧管道等配套设施;2、合同总价款为1350000元;3、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即27万元。乙方设备、材料运输到场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即40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45%即607000元,剩余设备款5%即67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分两年付清,即第一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3750元,第二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3750元。4.1、乙方提供的设备、备件及包装符合国家及医用制氧标准;4.3、甲方按照国家及行业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技术参数、数量质量、《产品合格证书》《出厂清单》等进行现场验收,如有异议,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逾期则视为甲方确认。4.5、乙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说明和供氧工程实施方案作为制造安装的依据,经双方确认后移交甲方保存。6、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两年的免费保养保修期,并承诺终生跟踪维修、保养服务。8.2、乙方应按合同文件所列的设备名称、数量、质量提供相应产品。如乙方不能提供,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价20%予以处罚。合同签订后,新春兰酒店依约于2018年1月10日向**公司转预付款270000元,2018年4月25日设备、材料运输到场向**公司转款405000元,2019年5月21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稳转款100000元,共计775000元。剩余款项新春兰酒店认为,工程未验收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双方酿成纠纷,**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新春兰酒店认为**公司提供的富氧设备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存在诸多问题,未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对以上问题,新春兰酒店多次找到**公司,要求进行调试并履行相关义务,但到目前为止存在的问题依然未得到解决。新春兰酒店认为**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只主张权利无视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以**公司提供的富氧设备无法使用,严重影响新春兰酒店正常运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公司认为,设备交付之后验收合格,一直在使用当中,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诉**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公司(乙方)与新春兰酒店(甲方)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春兰酒店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公司合同款的20%预付款27万元。设备、材料运输到场已支付合同款的30%即405000元。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45%即607000元”。2019年5月21日新春兰酒店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稳转款100000元后,以工程未验收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两年的免费保养保修期,并承诺终生跟踪维修、保养服务”。根据鉴定意见,**公司提供的富氧设备噪声、储气罐瓦房中储气罐安装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标准。可以认定**公司未履行跟踪维修、保养服务之义务,致使新春兰酒店无法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之规定,新春兰酒店作为买受人,于2020年1月8日和2020年7月1日分别向**公司发过《工程通知单》,自富氧设备于2018年3月25日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公司,但**公司予以否认。无论新春兰酒店是否履行了两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所提供设备和安装均由**公司完成,根据鉴定意见,作为出卖人的**公司应当知道提供的富养设备不符合约定,新春兰酒店自身技能难以发现涉案富养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公司无确凿证据证实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根据证据的概然性标准,达不到优势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足,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新春兰酒店不受两年设备不符合约定的通知时间限制。据此,新春兰酒店的抗辩成立,待**公司对富氧设备进行维修、保养,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后,***张剩余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故**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新春兰酒店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鉴于富氧设备已安装两年多,且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为避免损失扩大,**公司负有继续维修、保养义务。若拒不履行,新春兰酒店可自行寻找第三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从尚欠的货款中折抵,其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春兰酒店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03元,由新春兰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新春兰酒店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第三条就质保期进行了约定,故不适用二年的规定,按照第三条第3款、第4款的约定,质量保证期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正常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45%”后计算,因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邀请政府监管部门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制氧供养工程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合同附件《富氧设备进度表》第6项约定组织甲方、乙方进行验收的责任人为“**”“***”,责任人均为**公司人员,故**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邀请了政府监管部门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制氧供氧工程验收工作,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有鉴定资质,符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有资质的单位”条件,该鉴定可以视为**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组织验收义务,鉴定结论即双方对案涉货物验收的确认,故**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剩余货款575000元,验收结果应按双方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处理。因**公司未能在本案诉讼前履行合同约定的组织验收义务,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费用由**公司承担,故本案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由**公司负担。关于新春兰酒店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案涉货物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环境噪声、储气罐“不符合国家标准”,**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富氧设备清单》显示案涉货物已于2018年3月25日全部到货,新春兰酒店接收并使用未明确提出异议,在本案**公司主张货款时提出反诉主张要求退款退货,其提交的2020年《工程通知单》的内容中也并无要求退货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退货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文件所列的设备名称、数量质量提供相应的产品(包括答疑时补充内容,如乙方不能提供,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额20%予以处罚)”,新春兰酒店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经计算为270000元(1350000元×20%),新春兰酒店该项反诉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司和新春兰酒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新春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000元; 三、青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新春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0元; 四、驳回**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海新春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青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9元,由青海新春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1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03元,由青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7元,由青海新春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256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6057元由**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3元,青海新春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预交了14206元,由青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6元,由青海新春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447元,余款7103元退还青海新春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